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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905号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杨东。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银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银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与招商银行交大路支行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与招商银行交大路支行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事宜,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外,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双方对因担保事宜产生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此后,被告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招商银行交大路支行扣收了原告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合同责任,被告却一直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62895元贷款及违约金52200元,并支付律师费代理费575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交大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向招行申请贷款174000元用于购车,原告为此向招行就被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第5.3条约定,若被告连续三次(期)、或累计六次(期)逾期、或一次逾期60天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结清贷款本息,…同时承担本合同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第5.4条约定,若被告出现连续三次(期)以上逾期,或累计六次(期)以上逾期,或一次(期)逾期达到90天以上,原告有权行使本条第5.3条的权利,并且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比例由本合同担保总金额的20%增至30%。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按担保总金额的5%不低于3000元/次。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分六次共向被告张某某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内存入62895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对已主张按担保总额30%标准计算违约金表示部分放弃,只按担保总金额10%(即17400元)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以上事实有《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付款回单》、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嘉银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及招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嘉银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向招行贷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嘉银公司为其垫付了62895元,原告对此享有向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的追偿权,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嘉银公司请求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支付其垫付的62895元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招行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嘉银公司当庭表示以担保总金额10%(即17400元)的标准向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嘉银公司主张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支付5754元律师费的问题。因原告嘉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此项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2895元及违约金17400元,共计80295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元减半收取1358.5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负担(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于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