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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龙湖、姜瑞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龙湖,姜瑞珍,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800号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湖,农民。被告姜瑞珍,农民。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锦涛,经理。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龙湖、姜瑞珍、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湖、姜瑞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张龙湖与姜瑞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龙湖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张龙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姜瑞珍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共同还款人,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张龙湖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截至到2013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7267.52元,利息302.44元,要求被告张龙湖、姜瑞珍支付本息7569.96元及2013年6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本金7267.5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点三计息),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龙湖未作答辩。被告姜瑞珍未作答辩。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龙湖与姜瑞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龙湖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龙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点三计息。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双方发生纠纷,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被告姜瑞珍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与其丈夫共同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张龙湖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被告张龙湖给原告签署借款借据,收到原告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龙湖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6月25日,被告张龙湖欠原告借款本金7267.52元,利息302.44元,两项共计7569.96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双方因该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由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结婚证、户口本、公民身份证及贷款申请及面谈记录表各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张龙湖与姜瑞珍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姜瑞珍向原告承诺,愿与丈夫共同还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龙湖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合同对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超法定幅度,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龙湖、姜瑞珍支付借款本金7267.52元、2013年6月25日之前的利息302.44元及2013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且律师费收费标准在山东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原告要求被告张龙湖、姜瑞珍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张龙湖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湖、姜瑞珍付给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267.52元、2013年6月25日之前的利息302.44元及2013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7267.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点三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龙湖、姜瑞珍付给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两项共计170元,由被告张龙湖、姜瑞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官京弟审判员  王钦波审判员  孙大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