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希安与张希林、刘建平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安,张希林,刘建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张希安,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张希林,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朝旭(一般代理),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张希林姐夫)。被告刘建平,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张希安诉被告张希林、刘建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安、被告张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朝旭、被告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中午12时许,张希安发现被告张希林房前院坝里放着两根柏树(已截成六节)后,质问张希林为何砍伐应属张希安的柏树,两人发生争执。争吵中,张希林便用斧头把朝张希安身上杵了几下,准备将斧头放在家里,张青松指示张希安将张希林拖住并争夺其斧头,张希林之妻将斧头拿走放回屋里。双方又再次争吵中,张希安及其子张青松便去抬木料,刘建平便站立在木料上不让抬,张希安便双手抱住刘建平的双腿,刘建平用力挣脱中,致张希安受伤。事发后,镇巴县公安局长岭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制止,镇巴县医院120救护车赶到,将张希安送往镇巴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833.83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就赔偿问题,因公安机关调处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希林及追加被告刘建平共同赔偿张希安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833.83元、护理费400元(5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5天)、误工费600元(60元×10天)、交通费4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合计4143.83元。被告张希林辩称,原告张希安所诉案件事实系捏造。张希林在其林权证范围持有采伐许可证,采伐两棵柏树建房,张希安认为砍了其林地范围内的两棵柏树,2013年8月30日中午12时许,两人为砍树问题发生争吵,张希安及其妻子张青松企图抬走材料,刘建平上前阻拦,张青松与其父拖住刘建平双腿,后长岭派出所干警赶到,张希安才松手。当时村干部李洪山到场,并未见张希安的伤痕。现原告张希安要求赔偿4143.80元的经济损失,一是张希林未砍伐张希安的林木;二是张希安及妻子先到我家院坝生事,与张希安无身体接触;三是张希安事发前已有病住院手术,故张希林不同意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平答辩意见同张希林。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张希林在其房后砍伐两颗柏树用于建房,张希安得知后,于2013年8月30日,张希安就到张希林房前院坝,见张希林一家三口闲坐在院坝,张希安向张希林质问为何砍伐他的柏树,而发生争吵,争吵中张希林抓住张希安的衣领,另一只手去拿斧头,张希安就去争夺,争夺中,张希安胸部被斧头把杵了几下,张希林之妻郭春美将斧头夺回放置家中。张希安之子张青松听见争吵,来到院坝,并与张希安同去抬木料,刘建平站立于木料上不让抬,在去抬木料中,刘建平用手抓住张希安脖子,将张希安放倒在地,张希安打了刘建平二耳光,张青松指示其父抱住刘建平双腿,张希安便抱住刘建平双腿,直到公安民警到场制止。张希安当即被镇巴县医院120救护车送往镇巴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颈椎病、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花去医疗费1996.83元,检查费577元,救护车费用260元,合计2833.83元。另出院回家开支交通费4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833.83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40元、复印费20元,合计4143.83元。本院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原告举出的证据有:①镇巴县医院病历一张,费用清单一份,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殴打行为,与其无关,经审查,该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应予采信。②镇巴县医院住院医疗费、检查费、救护车费票据,二被告质证认为与己无关,经审查,该票据来源合法,应予采信。③病历复印费票据20元,被告质证于己无关,经审查,支出属实。④提交的张希安的林业证,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但争议之木是否为其所有,不是本案所能解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人身损害事实的证据之用。被告举出的证据有:①镇巴县长岭镇综治办关于张青松与被告张希林因租地发生纠纷的处理协议,原告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打架事实,不予采信;②张希林林权证,原告质证无异议,但争议之树木是否为其所有不是本案解决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之用。③程运治、刘悠贤书面证明,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镇巴县公安局长岭派出所对张希安、张希林、刘建平的询问笔录,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希安与被告张希林、刘建平为争议之树木权属发生纠纷后,在争吵中不理智与正确方法化解,而是互有动手,双方发生身体接触,致张希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结果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希安争吵中与被告张希林争夺斧头及对刘建平实施抱腿行为,具有过错。被告张希林在与张希安争夺斧头中致张希安腹部受伤,以及刘建平拔腿中用力,均造成张希安软组织损伤,具有过错。对双方的民事责任确定,可按各自承担50%的责任划分,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互付连带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法条相关规定及陕西省2012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2833.83元;2、护理费300元(5天×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4、交通费40元。以上合计3323.83元。对原告的误工费,因未提出误工费方面的证据及本人为老人的实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属于本案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希安受伤后的经济损失3323.83元,其中由被告张希林、刘建平共同赔偿给原告张希安1661.9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银行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希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其中由原告张希安承担125元,被告张希林承担65元,刘建平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唐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