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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武冈农行与姜远武、刘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姜远武,刘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9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以下简称武冈农行)。法定代表人邓星步,男,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图强,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部门经理。被告姜远武,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敏,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农行与被告姜远武、刘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夏颖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关贤华、张才友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13日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凤担任记录。原告武冈农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图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姜远武、刘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农行诉称:被告姜远武2011年8月11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城东营业所借款50000元,期限1年,合约号:430**。该借款于2012年8月10日到期,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附件:贷款催收通知书)一直没有偿还,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现已逾期,到2013年7月1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1431.72元,本息合计61431.72元。被告刘敏于2011年8月11日和我行签订贷款担保协议书,并承诺担保贷款户借款期间的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拖欠贷款未还,担保人负有连带偿还借款人的贷款本息的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431.72元及到借款结清日利息(在开庭时原告将其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28.54元,正常利息5002元,罚息8030.39元,复利803.56元,本息合计63764.49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远武、刘敏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农业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姜远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9.84%,超期利率为13.776%;3、被告姜远武的户籍资料,欲证明被告姜远武的个人信息及主体资格;4、刘敏的身份证及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敏的主体资格及其收入、担保情况;5、农户贷款合同,拟证明拟证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姜远武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了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情况及被告刘敏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6、债务逾期催收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姜远武逾期还款后多次向被告姜远武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姜远武、被告刘敏未到庭,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姜远武、被告刘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1-6号证据均为书证,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姜远武于2011年8月1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城东营业所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8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1日到2012年8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娱乐城。借款采用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敏在担保人栏内签名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姜远武进行了催收,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姜远武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11月12日止,被告姜远武尚欠借款本金49928.54元,利息13835.95元,本息合计63764.49元。本院认为,原告武冈农行与被告姜远武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姜远武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罚息。被告刘敏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在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予以变更,是原告根据时间经过后本息发生变化的情况进行的调整,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远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借款本金49928.54元,利息13835.95元,本息合计63764.4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3日以后的利息具体依照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刘敏对被告姜远武应当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63764.4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姜远武、被告刘敏各负担6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颖平人民陪审员  张才友人民陪审员  关贤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