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丹魔气”,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邀集朱某到巨源煤矿洗销公司盗窃煤炭。二人采用套锁的方式打开煤场进口的杠子锁,租用铲车和赣J644**、赣J646**、赣J225**三部货车盗窃煤坪靠火车路旁的煤炭。由被告人刘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朱某指挥车辆装煤,赣J644**货车装满煤炭后运输到大江边等候,在第二车装煤炭时,被巨源煤矿社区主任肖某某发现并报警。被盗的一车煤炭经过磅,净重25.6吨。经鉴定,被盗煤价值人民币66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钟某某、吴某某、彭某、姚某甲、陈某、何某甲、何某乙、丁某某、施某某、缪某、姚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刘某、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15日被上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并接受社区戒毒三十六个月,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上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朱某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晓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