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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充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衡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衡某某,男.被告任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冯德仲,男,盐亭县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衡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1月18日在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衡某。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沉迷赌博,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走向破裂。原告多次劝被告改正,但被告不闻不问,特别是女儿大学毕业后,被告变本加厉,原告无法忍受,遂于2008年下半年与其分居。原告于2013年1月向法院诉请离婚,因被告提出过高要求,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夫妻感情仍无任何改善,至今无任何和好可能,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某答辩称:任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感情还可以。原告离婚是在外有了其他女人,离婚不是原告本人意思,是受别人胁迫。只要原告回头,被告可以原谅他。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患有严重的疾病,有糖尿病,要靠注射胰岛素才能维持生命,希望原告尽到夫妻应尽的扶养义务。被告没有经济收入,原告有了新欢想抛弃被告,希望法庭多做调解工作,让其浪子回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衡某。衡某现已成人。原告在庭审中出具了衡某所写的书面证明一份,同时衡某表达了不支持原告离婚的意见。被告现身患糖尿病、脂肪肝、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慢性浅表性胃窦炎等疾病。2013年1月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经审理后被本院依法驳回。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第一次离婚诉讼的判决书及村委会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衡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身患多种疾病,原告本应尽到扶养义务,却在原告患病期间提出离婚,被告任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