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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成然、梁兰芬不服林地确权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梁成然,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梁兰芬,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政权,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壮族,系梁兰芬之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联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家政,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成国。委托代理人梁琼,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系被上诉人梁家政妻子。一审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晓春,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启祥,上诉人梁成然、梁兰芬因山林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梁成然、梁兰芬及委托代理人刘政权、被上诉人梁家政及委托代理人苏成国、梁琼,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家政与第三人梁成然、梁兰芬均系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花桥村坡寨组村民。双方争执的山场是赶都山(地名),四至界限为(依山座向):上凭山梁倒水,下凭茶山面;左凭茶山斜岭;右凭梁家益(梁轩之父)茶山边小潮。1985年落实责任山时,填发给原告的自留山证书及附表载明:4亩,下平(凭)赶都山路,左平(凭)界限岩为界直上大岭,到(倒)水为界,右平(凭)茶山边直上,茶山面斜凹。填发给第三人户的自留山证书载明:赶兔(都)山家益茶山面2亩。双方争执地在原告自留山证的赶都山大岩石边处山场的四至界限内。2009年8月原告梁家政在该山场内开采红碧玉时,第三人梁成然、梁兰芬提出该处山场的其父梁家明的山场,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10年3月3日原告申请被告调处。被告三门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三政处(2011)01号处理决定,原告梁家政不服,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龙政复决字(2012)0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三门镇人民政府三政处(2011)01号处理决定,三门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8日再作出了三政处(2012)07号处理决定,原告梁家政又不服,再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龙政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三门镇人民政府三政处(2012)07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被告三门镇人民政府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原告梁家政持有的由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书及附表证明其山场的地名和四至界限,事实清楚。而第三人持有的由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只能说明其在梁家益茶山面有2亩山林,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山林所处具体位置的四至界限。被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材料第3、4、5、6、10、11、12号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第3、4、5、6、是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提供证据材料10、11、12号的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的记录人不是三门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形式不合法。对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处理公民财产权属争议时,利用证明力小和违法取得的的证据材料作为确权的依据,因而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规定,判决撤销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人民政府2012年7月8日作出三政处字(2012)07号《关于梁家政与梁成然、梁兰芬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梁成然、梁兰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山场赶都山在1985年已经坡寨组划分给了上诉人的养父梁家明作为自留山,龙胜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自留山证书。一审法院以该证书没有四至界限不承认其效力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确认龙胜县人民政府颁发自留山证书的合法性。龙胜县三门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8日作出三政处字(2012)07号《关于梁家政与梁成然、梁兰芬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梁家政答辩称:上世纪80年代分山到户时,没有实际丈量而是估算面积。上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书》是赶(兔)都山家益茶山面2亩,没有承包山林的四至界限。赶都山是大地名梁家益茶山有老茶山和仔茶山,答辩人承包的山场位置属于老茶山面,而上诉人承包的茶山位置属于仔茶山面。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承包的山场在答辩人承包的山场范围内。三门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人民政府述称,本政府作出的三政处(2012)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本案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决维持本政府的处理决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上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书》能否作为主张争执山场使用权的凭据。首先,上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书》载明其在赶兔山梁家益茶山面有2亩山林,没有说明具体的四至界限,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山林所处具体位置。因此,该《自留山证书》不能明确证明上诉人的山场就在争执范围之内。相反,被上诉人梁家政持有的由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书》及附表证明其在赶都山茶山边大岩岭有4亩山场且四至界限明确,依法应当作为确权凭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一审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成然、梁兰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明军审判员  陈桂良审判员  陶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俊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