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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磁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磁县住建局驻时村营乡住建所负责人的工作之便,以收取手续费为名,向危房改造户陈志华、朱长付、师树春、白金平、杜孟堂各索取现金2500元,共计12500元。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主动退出了赃款12500元,并退还了各危房改造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杜德学、朱红岩、白金玉、陈金强、朱长贵、杜孟堂、师树春、白金平、纪丙强的证言;王某任职情况的说明;指认照片;危房改造文件及补偿明细;退还赃款明细;户籍证明、社会调查;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磁县住建局驻时村营乡住建所负责人,在国家对危房改造户发放补贴款中,利用其行使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职务之便,以收取手续费为名,向危房改造户索取费用共计12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阶段并能主动退还赃款,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林海审 判 员  崔瑞明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海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