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苗青与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苗青,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774号原告:王苗青,系杭州市西湖区颂恩钢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郑克坚,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忽少宏,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观澜路1号滨江商务楼26层。法定代表人:韩XX。委托代理人:韩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苗青诉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克坚、忽少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3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忽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因安徽黄山市龙恒江南新城D2地块颐和观邸项目(以下简称黄山颐和观邸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合同约定钢管租金为每米每天0.009333元、扣件租金为每只每天0.006元、套管租金为每只每天0.006元,租金每月结算,当月付清,逾期支付租金的,被告按每日欠付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若产生纠纷,由出租方单位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1371316.17元,另有2480.4米钢管、4298只扣件、1593只10㎝套管、736只20㎝套管未归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扣件上油费、少螺丝赔偿费等)1371316.17元及违约金983248.04元,2013年7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前的违约金按每天1.5‰计算。二、被告归还钢管2480.4米、扣件4298只、10㎝套管1593只、20㎝套管736只;如不能归还的,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6元、10㎝套管每只6元、20㎝套管每只6元折价赔偿;2013年7月1日起至上述租赁物归还前的租金按钢管每米每天0.009333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元、10㎝套管每只每天0.006元、20㎝套管每只每天0.006元计算支付。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14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承租方所盖印章并非被告的合法公章或者合法合同专用章,被告对此毫不知情。二、该合同上所涉及承租人并非被告的员工,在被告处无任何职务、无劳动关系,其行为并未获得被告的合法授权。三、收到法院传票前,原告从未主动与被告联系表明存在租赁关系。杨四子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对由杨四子签字确认的钢管租赁清单的有效性有异议,应重新进行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证明该合同的出租方系业主为原告的个体工商户,承租方为被告;周治银作为合同中被告的代表人签字确认;合同中明确委托杨四子、郭文才作为被告履行合同的代表,且明确两人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签发收发料单等合同事宜。2、租费单。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履约代表杨四子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多次结算,确认被告的欠款金额及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3、违约金统计表。证明违约金计算情况。4、建设工程施工内容分包合同、证明、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将黄山颐和观邸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杨四子施工,分包合同加盖与本案合同相同的项目章,周治银亦作为被告的签约代表签字确认;脚手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使用本案合同相同的项目章对结算及其他事项盖章确认。5、照片。证明黄山颐和观邸项目系被告承建施工;周治银系该项目的执行经理;杨四子系该项目的架子班班长。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关于钢管、扣件市场价的证明。证明2013年6月钢管的市场价为每米18元、扣件的市场价为每只6元。8、通话录音。证明周治银、杨四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周治银系黄山颐和观邸项目的执行经理及负责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租赁物确用于黄山颐和观邸项目。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的使用均需要经过授权,被告不使用其他章签订合同。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盖的章并非被告的公章,杨四子不能代表被告,合同无效。证据2,清单上的数量无法确认,对杨四子的签字,被告不予确认。证据3,系原告自行统计,被告不予认可。证据4,未经被告授权,未在被告处备案,不予认可。证据5,该项目确系被告承建。对证据6、7无异议。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据原告所知,目前被告在使用至少两个公章;即便被告仅有该公章,亦不能以此排除案涉项目章的真实性;应认可案涉合同的效力。被告第二、三次庭审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8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被告,杨四子是否有权进行结算的问题,将在下文中详述。证据3,对每月的租费数额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酌情确定。证据4、5,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证明黄山颐和观邸项目系被告承建施工,周治银系该项目的执行经理,其代表发包方签订脚手架搭拆分包协议,对工程量、工程款以及施工人员损害赔偿费用分摊方案等进行确认,并加盖“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黄山颐和观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杨四子系该项目的架子班班长等事实。对证据6、7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杭州市西湖区颂恩钢管租赁站业主。2010年10月1日,被告(乙方,承租方)与原告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颂恩钢管租赁站(甲方,出租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被告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物品种规格、租赁单价:钢管每米每天0.009333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元,接管每只每天0.006元,钢管250米为一吨、扣件1000只为一吨,每吨钢管需配扣件150只,如不足150只的按150只计算,具体品种、数量、租用及归还日期以发(收)料单为准。租赁物的使用地点:安徽黄山市龙恒江南新城D2地块颐和观邸。租金的计算及支付:钢管、扣件的租期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至甲方进库之日止(如乙方1月1日自甲方仓库提货至1月31日归还租赁物,则实际计收租金的天数为31天),租金每月据实结算,当月付清。扣件清理费0.1元/只,少螺丝赔偿费按新市场价由乙方承担,上述费用与该月租金一并结算支付。钢管、扣件如有遗失、损坏,乙方需按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提供的当月市场信息价格赔偿;租赁物赔偿款付清之前,乙方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部分的租金。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装车费、卸车费、钢管调直费、扣件清理费、赔偿款等),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每日需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连续拖欠租金超过两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未到期租金视为到期,并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其未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乙方不能以未结算为由不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生效后,乙方由代表人杨四子、郭文才负责代乙方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签发收发料单、对账、付款、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书、委托书等本合同所涉事务),乙方不再另签授权书,代表人的行为即乙方的行为。如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单位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租赁合同出租方加盖杭州市西湖区颂恩钢管租赁站的印章加以确认,承租方由周治银签字并加盖“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黄山颐和观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颐和观邸项目工地出租钢管、扣件、套管。后杨四子在出租方制作的租费单上签字确认,租费单上明确列明租赁物名称、租赁天数、租赁数量、租赁日期以及租赁金额等内容。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有钢管2480.4米、扣件4298只、10㎝套管1593只、20㎝套管736只未归还,拖欠租费(含扣件加工上油、扣件缺螺费)共计1371316.17元。另查明,黄山颐和观邸项目系被告承建施工。周治银系该项目的执行经理,代表发包方与杨四子签订脚手架搭拆分包协议,进行工程量、工程款及施工人员损害赔偿费用分摊方案等进行确认,并加盖“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黄山颐和观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杨四子系该项目的架子班组长,承包黄山颐和观邸项目1-4号楼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2013年6月,杭州市场建筑用钢管的价格为每吨4500元左右(折合为每米18元)、扣件(十字扣件、转向扣件、接头扣件)的价格为每只6元左右。又查明,原告委托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指派忽少宏、郑克坚律师作为本案的一审委托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费114000元。本院认为,杭州市西湖区颂恩钢管租赁站系由原告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故杭州市西湖区颂恩钢管租赁站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仅盖有“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黄山颐和观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及周治银的签字,但鉴于安徽黄山颐和观邸项目由被告承建,周治银系该项目部的执行经理,其代表发包方签订脚手架搭拆分包协议,并对工程量、工程款及施工人员损害赔偿费用分摊等进行确认,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周治银有权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故周治银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的效力应及于被告。虽被告对原告向黄山颐和观邸项目提供租赁物的事实有异议,但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杨四子、郭文才有权代被告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签发收发料单、对账、付款、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书、委托书等合同所涉事务),杨四子系该项目部的架子班班长,其在原告制作的租费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山颐和观邸项目部的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系其他方提供,故应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连续拖欠租金超过两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被告尚有钢管2480.4米、扣件4298只、10㎝套管1593只、20㎝套管736只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逾期不能返还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提供的当月市场信息价进行赔偿,被告应按钢管按每米18元、扣件按每只6元、10㎝套管按每只6元,20㎝套管按每只6元折价赔偿。被告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具体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各类租赁物日租赁单价、实际发生的数量及租赁天数确定。经计算,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1371316.17元。之后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钢管每米每天0.009333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元、10㎝套管每只每天0.006元、20㎝套管每只每天0.006元的标准另行计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应按每日未付金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每日1.5‰的标准仍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为每日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四,经分段计算,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为262199元。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相同标准另行计付。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14000元,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西湖区颂恩钢管租赁站与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钢管2480.4米、扣件4298只、10㎝套管1593只、20㎝套管736只归还给王苗青。若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米18元、扣件按每只6元、10㎝套管按每只6元,20㎝套管按每只6元折价赔偿给王苗青。三、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苗青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371316.17元(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钢管每米每天0.009333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元、10㎝套管每只每天0.006元、20㎝套管每只每天0.006元的标准另行计付。四、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王苗青违约金262199元(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另行计付。五、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苗青律师费114000元。六、驳回王苗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4元,由王苗青负担8589元,由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635元,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