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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2年1月7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苏时强、黄伏样、周小丽(已判刑)等人,驾车窜至淳安��千岛湖镇雷迪森度假酒店工地,窃取扣件1500余只,价值人民币7200元。2012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苏时强、黄伏样、周小丽(已判刑)等人,驾车窜至建德市寿昌十八桥安置房工地,窃取扣件400余只,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汝良陈述,证人陈剑舞、梁标证言,同案犯苏时强、黄伏样、周小丽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杭淳刑被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当庭认罪,且退赔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的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璀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