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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加力与丁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加力,丁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马加力。委托代理人���建亮。被告丁逸超。原告马加力诉被告丁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加力委托代理人侯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加力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丁逸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13年8月22日前归还;2013年8月23日,被告丁逸超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13年9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丁逸超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马加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丁逸超于2013年7月20日、同年8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6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逸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丁逸超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3年8月22日前归还;2013年8月23日,被告丁逸超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3年9月25日前归还。上述两份借条均约定如逾期不还,则被告需支付原告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等内容。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有效。被告丁逸超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加力借款80000元。如丁逸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丁逸超负担。该款马加力同意丁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