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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与徐广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徐广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负责人:陈增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星,该行职员。被告:徐广养,住所地:湛江市遂溪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诉被告徐广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以个人住房装修用途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原告审核被告的个人贷款申请资料后,同意发放了该笔贷款,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40683600-016-201100347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期限10年,从2011年10月14日始至2021年10月14日止,月息为7.05‰,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713.1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发放了上述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只偿还贷款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并没有依约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其还款意愿差,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截止2013年9月4日,被告已拖欠11期到期本息,拖欠贷款到期本金和贷款利息合计38578.69元,其中到期本金15091.22元,利息23487.47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6787.21元及利息23487.47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00274.68元(利息计至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5日至还清全部贷款日止的利息另计);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徐广养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将300000元划入被告委托支付的第三方账户的事实;三、《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湛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位于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东山路二小区6号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不按借款合同还款的事实。被告徐广养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处理”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贷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缩印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第二十五条“借款担保方式”约定:对于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该借款合同附件,即《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的“银行填写”一栏载明: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叁拾万元整,期限壹佰贰拾个月,即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4日;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再查明:被告履行了11期还款义务后,从2012年10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至庭审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787.21元及计至2013年9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24194.0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金融机构,有经营金融业务借贷权。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有偿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2、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由于被告已连续十期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给原告,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787.21元及计至2013年9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24194.01元,但原告仅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6787.21元及计至2013年9月4日止的部分逾期利息即234787.47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由于本案借款合同已解除,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6787.21元及计至2013年9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23487.47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遂溪县遂城镇东山路二小区6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本案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由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对该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广养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与被告徐广养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徐广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6787.21元和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利息计至2013年9月4日为23487.47元,2013年9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计算)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对被告徐广养抵押的位于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东山路二小区6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被告徐广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霜屏代理审判员  吴红丽人民陪审员  唐思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宇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