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商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高乾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乾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1322号原告高乾杰。委托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247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75274746-5。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立。原告高乾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宜兴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乾杰的委托代理人徐宏辉,被告平安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乾杰诉称:2011年1月13日14时08分许,贺中达驾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苏B×××××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武宜路十字路口时,遇刘承彪驾驶皖N×××××号普通摩托车(后带乘员刘承业、高乾杰)沿武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其受伤的后果。另经调查:苏B×××××号小型轿车向平安宜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后其起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15日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决事故中两车驾驶人贺中达、刘承彪连带赔偿伤者高乾杰各项赔偿款共计215337.32元,承担诉讼费4682元。判决生效后贺中达、刘承彪均未能履行判决义务,同时贺中达也未向平安宜兴公司理赔款项。平安宜兴公司在接受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能依法支付理赔款项。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宜兴公司代位支付赔偿款项130202元;2、判令平安宜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宜兴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起事故中所有应当理赔的项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高乾杰本次起诉的内容不属于其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请求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14时08分左右,贺中达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该车有乘员贺杰)沿常州市武进区武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宜路十字路口时,遇刘承彪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带乘员刘承业、高乾杰)沿武宜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两车相撞,致刘承彪、刘承业、高乾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3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彪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中达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杰、刘承业、高乾杰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宜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另查明:高乾杰为赔偿事宜,曾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高乾杰的总损失为419079.59元,平安宜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付12万元,高乾杰对其受伤的后果也有过错,依法减轻侵权人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贺中达赔偿百分之三十,刘承彪赔偿百分之五十,遂判决:1、平安宜兴公司赔偿高乾杰12万元;2、贺中达赔偿高乾杰80751.49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余款62751.49元由贺中达支付给高乾杰;3、刘承彪赔偿高乾杰134585.83元;4、贺中达与刘承彪对高乾杰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高乾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6730元,由高乾杰负担1055元、平安宜兴公司负担993元、贺中达负担1437元、刘承彪负担3245元。贺中达曾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平安宜兴公司对其在事故中的损失即车损及支付的医疗费进行赔偿,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宜商初字第0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宜兴公司应赔偿贺中达35150元。又查明:因贺中达、刘承彪未履行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义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要求平安宜兴公司协助履行,平安宜兴公司协助履行了67135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协助执行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商业三责险中,被保险人贺中达为共同侵权人刘承彪承担的连带责任赔偿,保险人平安宜兴公司是否应予赔偿。本院认为:贺中达与平安宜兴公司之间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所涉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所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责险保险的范围是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也是赔偿责任的一种,应当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贺中达与刘承彪对高乾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刘承彪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贺中达应对刘承彪应承担的134585.8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与贺中达应承担的62751.49元合计为197337.32元,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上述款项平安宜兴公司应予以赔偿,扣除平安宜兴公司已协助赔付的67135元,平安宜兴公司尚需赔付高乾杰130202元。根据连带责任理论,平安宜兴公司在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乾杰保险赔偿款130202元。平安宜兴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平安宜兴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高乾杰垫付,平安宜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高乾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褚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