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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黄伟强诉王海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强,王海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黄伟强,男,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王海潮,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黄伟强因与被告王海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强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次日还款。后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约定次日还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黄伟强现金叁万元(30000元)整。明天之前还清2011.11.3借款人:王海潮2011.11.2”。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据此借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还,应负还款责任。该借条虽未约定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伟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启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