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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潘某乙。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代理人张剑群、被告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84年下半年经人撮合,建立恋爱关系,1985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23日生育一子潘巧良。婚后,原告即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原告对其稍不顺从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因不堪忍受其暴力而外出打工生活后,被告多次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到原告工作的地方吵闹。2012年端午节时,被告无故打骂原告后,原告离家开始分居。2013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但被驳回。但此后,被告扔抓到机会即打骂原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的迹象。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因为被告的暴力及不信任,已消失殆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乙辩称,2012年端午节时,打了原告两个耳光是事实的。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结婚证及本院(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41号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原告曾起诉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某乙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系同村人,198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后恋爱,1985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23日生育儿子潘巧良。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从2005年起,双方外出打工遂产生隔阂,加之性格脾气、家庭经济等因素,时有争吵。2012年端午节时,被告因猜疑在原告打工的厂里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双方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六个月,原告再次起诉,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恋爱到登记结婚、生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有夫妻感情。尽管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产生了矛盾、争吵,被告也曾动手打了原告,但双方均无大的过错。原告从上次诉请被驳回后至今时间不长,被告坚持不愿离婚,因此,尚有夫妻和好的时间和可能。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国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