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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漆玉霞与广州市远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玉霞,广州市远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51号原告漆玉霞,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潘军颜,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漆玉琴,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被告广州市远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军。原告漆玉霞诉被告广州市远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玉霞的委托代理人潘军颜、漆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远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玉霞诉称,2012年4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广州市远裕百货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承租广州市三元里远景乡棠下村尾风小基2号楼内03号商铺,租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租金每月4000元,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同月19日,我向被告支付8000元履约保证金,34900元一次性配套设施费,但在我经营期间,发现被告是转租人,而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租赁期限少于和我之间的租赁期限,且被告交付给我的商铺的实际面积也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而涉案商铺并无合法的规划报建手续,因此,我诉请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远裕百货商铺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元、配套设施费34900元、租金144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州市远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承租人,乙方)与被告(出租人,甲方)签订《广州市远裕百货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广州市三元里远景乡棠下村尾风小基2号楼内03号商铺,建筑面积20.9平方米,租期从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签订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8000元,租金按月缴纳,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当月的租金,每月租金4000元,管理费按月缴纳105元,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000元及配套设备费34900元,并支付租金12190元。2012年12月16日,原告未继续使用涉案商铺。另查,《广州市远裕百货商铺租赁合同》所涉商铺未取得合法规划报建的手续。以上事实,有《广州市远裕百货商铺租赁合同》、收据、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远裕百货商铺租赁合同》所涉商铺未取得合法规划报建的手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商铺租用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元、配套设备费349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广州市远裕百货商铺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告自2012年5月已使用涉案商铺,理应向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且该使用费可参照《广州市远裕百货商铺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计付,原告要求返还该笔费用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远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漆玉霞履约保证金8000元、配套设施费34900元;二、驳回漆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3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坤灵人民陪审员  陈笑玲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燕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