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魏玉婷与白庆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婷,白庆,翟玉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349号原告魏玉婷,女,1955年8月12日出生。被告白庆,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被告翟玉琴,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解海涛,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玉婷诉被告白庆、翟玉琴排出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婷、被告白庆及被告白庆、翟玉琴之委托代理人解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婷诉称:原告与韩X及宋X因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韩X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洪新街XX号院内的属于原告的八间房屋返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因韩X未自动履行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庭于2011年5月26日执行完毕。但仅过了一个月,正当原告准备整修该院居住时,韩X伙同被告白庆将院子的门锁砸坏,强行进入该院居住,使已经执行完毕的房屋被白庆及韩X掌控,他们理由是宋X与白庆的妻子翟玉琴签有就该院的买卖协议。2012年5月,原告曾以返还原物纠纷将白庆、韩X起诉至法院,审理中法院对现场进行核实时因白庆不在该院子居住,被法院驳回起诉。2013年5月,原告对韩X提出强制执行,要求其返还宅院,执行庭下达通知后,韩X自动履行了搬出的义务,但本案两被告仍在该院子居住。原告认为,法院的判决及执行是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体现,被告与宋X的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其强占属于原告合法财产的房屋,已经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权利。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搬出属于原告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洪新街XX号的住宅;2、判令二被告支付房租损失24000元(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每个月1000元)。被告白庆、翟玉琴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是事实上原告说判决的与韩X的腾退和二被告无直接关系;二是韩X和白庆将院中锁砸坏不是事实,不是韩X、白庆砸的;三是涉案房屋系翟玉琴从宋X手中购买,买卖是合法有效,被告让谁住都可以,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玉婷与宋X于1999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41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洪新街XX号的房屋八间(其中包括北房四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及树木卖予宋X。后魏玉婷将宋X诉至法院,要求宣告合同无效,我院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2008)房民初字第6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玉婷与宋X于1999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被告白庆的亲戚韩X在上述房屋内居住,魏玉婷于2009年将韩X与宋X诉至我院,要求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洪新街XX号的房屋返还,我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房民初字第04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X返还。后魏玉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1年5月26日执行完毕,将涉案房屋返还给魏玉婷。2011年6月29日,白庆与魏玉婷因争议宅院及房屋使用问题发生纠纷,经北京市房山公安分局城关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2、因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双方存在争议,白庆与魏玉婷都不在(再)占用房屋。3、白庆承诺7天之内从洪寺村XX号院搬出。4、本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严格遵守,不得反悔。白庆与魏玉婷均签字同意。后2011年7月6日7时许,因白庆强行入住争议宅院,魏玉婷与白庆再次发生纠纷,经北京市房山公安分局城关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再次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2、经双方协商,白庆于7月6日搬离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洪新街XX号,房屋内物品于2011年7月9日搬走。3、白庆就房屋的拥有权、使用权等问题可到法院解决。4、双方的房屋民事赔偿等问题协商解决或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5、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洪新街XX号房屋及屋内物品双方清点,自行登记保管,如有损失双方自负。魏玉婷与白庆均签字同意。但是白庆于2011年8月让韩X再次强行到涉案房屋内居住,后韩X于2013年7月底搬出。现白庆与翟玉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另,翟玉琴曾于2011年起诉过魏玉婷及宋X,要求宋X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但因无法提供宋X明确的地址,我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78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翟玉琴的起诉。庭审中,被告出具一份宋X与翟玉琴于2000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一份2001年12月28日的收条,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由宋X出卖给了翟玉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被告均是农民,户口均在北京市怀柔区。被告称自合同签订之后,长期在怀柔区居住,只是偶尔来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购买之后就租给韩X居住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08)年房民初字第6097号民事判决书、(2009)房民初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谈话笔录、房屋买卖协议、询问笔录、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交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告魏玉婷与宋X房屋买卖协议经本院判决确认无效后,我院依据原告魏玉婷的起诉判决当时居住在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洪新街XX号院落及房屋内的韩X将该房屋返还,后原告魏玉婷申请强制执行,且已经执行完毕,故原告魏玉婷系争议宅院及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与韩X系亲戚,且被告自己主张与韩X有租赁关系,因此被告对魏玉婷的起诉与执行情况应该知情,然而被告在我院强制执行完毕,且之后又经过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搬离的情况下,被告依然强行入住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争议宅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房屋返还所遭受的损失,可另行解决。因原告与宋X合同无效之后的财产返还问题及之后房屋返还后经济损失等问题均未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损失的请求,本院暂不宜支持,原告可与上述问题一并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庆、翟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洪新街XX号院内搬出。二、驳回原告魏玉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魏玉婷负担十五元(已交纳),被告白庆、翟玉琴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