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蒋家华与马荣生、彭水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家华,马荣生,彭水英,马海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蒋家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五四,阳朔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荣生,农民。被告彭水英,农民。被告马海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家华与被告马荣生、彭水英、马海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瑞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五四,被告马荣生、彭水英、马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家华诉称,2013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马荣生经营的马仔烧鱼摊与原告经营的蒋记烧烤摊因为存放物品的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马荣生、彭水英、马海峰三人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到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臂脱臼并神经损伤,四肢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纠纷发生后,经阳朔县公安局阳朔镇派出所调解,被告马荣生同意承担原告的全部医药费用,并由派出所出具了调解协议书。原告从2013年7月30日至8月12日在���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447.5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出尔反尔,拒绝履行调解协议,至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1999.3元,其中医疗费4447.5元,误工费4109.9元(13+60×56.3元/天),陪护误工费731.9元(13×56.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40元/天),营养费2190元(13+60×30元/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阳朔镇派出所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存放物品发生有身体冲突的纠纷,纠纷导致原告受伤且被告马荣生同意赔偿医疗费的事实;2、阳朔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事实、医生诊断结果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3、证人黄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马荣生参与打人并同意赔偿的事实。���告马荣生辩称,2013年7月30日晚,因为烧烤摊存放灯箱的问题,被告妻子彭水英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先后拿石头、刀准备砍彭水英。原告妻子去抢原告的刀,被告一直没有动手。关于在阳朔镇派出所调解一事,被告只是作为一方代表去参与调解,并非作为当事人去调解。因此,被告不是赔偿主体。被告彭水英辩称,被告与原告因为烧烤摊存放灯箱的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骂人之后被告也只打了原告一个巴掌。现在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马海峰辩称,2013年7月30日晚,被告从家里出来到烧烤摊,看见原告手里拿着刀,原告妻子去抢原告的刀时原告摔倒了。被告问原告想干什么,原告就过来搂住被告的脚咬被告,后来被告母亲彭水英过来拉开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马荣生是作��代表参加调解的,而且签字是存在重大误解的。以为原告当初只有手臂脱臼的伤势,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才签字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证据3的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有打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家华在阳朔镇城中路医院路段经营“蒋记烧烤摊”,三被告一家在原告摊位旁经营“马仔烤鱼摊”。2013年7月30日晚21时左右,原告蒋家华看到被告彭水英到城中路正平科技电脑(商铺名称)旁的报刊亭后面拿“蒋记烧烤摊”灯箱招牌时,认为被告存放灯箱的地方原是其一直适用存放物品的地方,被告不能再存放物品,遂责问被告彭水英。被告认为该地盘不是原告的��双方发生了争吵。原告蒋家华在争吵中先骂了被告彭水英,被告彭水英一气之下用手打了原告脸部一巴掌,之后双方在烧烤摊旁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彭水英丈夫马荣生及儿子马海峰先后上前参与,被告马海峰还将原告蒋家华扳倒在地,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在纠纷过程中,原告的妻子蒋艳华报警“110”,随后阳朔县公安局阳朔镇派出所干警前来处理,原被告双方停止了扭打。在阳朔镇派出所干警的现场处置下,原告蒋家华先到阳朔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妻子蒋艳华及被告马荣生等人到阳朔镇派出所协调处理。在阳朔镇派出所的调解下,纠纷双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马荣生)负责甲方(蒋家华)全部医药费用,所需费用以甲方提供的真实医院治疗费用单据为准。原告妻子蒋艳华、被告马荣生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另查明,原告蒋家华从2013年7月30日至8月12日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共支付医疗费4447.5元。伤情诊断为:1、右臂丛神经损伤;2、四肢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出院后全休两个月;2、门诊随诊治疗。此后,关于医疗费用的给付问题,虽经当地村干部协调,但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在本案中,原告蒋家华与被告马荣生、彭水英、马海峰因为存放灯箱之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均应心平气和地协商处理或寻求有关部门解决问题,而不应将事态扩大。三被告与原告发生扭打共同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理应赔偿原告��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马荣生、马海峰辩称没有打过原告,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与本案实际不符,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蒋家华在纠纷发生时,采取骂人的方式指责被告,显然不当,其对伤害的产生也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误工费,并要求按每日56.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并要求按每日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荣生、彭水英、马海峰应赔偿原告蒋家华各项经济损失9809.3元(其中医疗费4447.5元,误工费4109.9,元,护理误工费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的70%即6866.51元。被告马荣生、彭水英、马海峰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 瑞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婷婷(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