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乔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05年5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金海城小区1号楼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毒品一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其贩卖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53克。现毒品已收缴。经侦查,被告人乔某某于案发当日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金海城小区1号楼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毒品一包。经鉴定,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53克。现毒品已收缴。经侦查,被告人乔某某于案发当日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该案群众举报,经公安机关控制交付,当场将乔某某抓获。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现实表现。3、刑事判决书:2005年5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冰毒0.778克。5、情况说明:乔某某系在侦查机关控制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6、尿检报告:乔某某甲基苯丙胺检验为阴性。7、毒品入库清单:扣押毒品已入库。8、被扣押毒品及毒资照片:扣押的毒品及毒资情况。9、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53克。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10日凌晨0点34分,他当着侦查人员面给乔某某打电话说要买点东西。帮他联系毒品。过了20分钟乔某某说东西有了,让他去王岗镇金海城小区1号楼。乔某某找到他后,他将公安机关照完相的1000元钱给乔某某,乔某某给他一包冰毒,之后公安将乔某某抓获。11、被告人乔某某供述:2013年5月10日凌晨0点34分左右,一个男子给他打电话要买冰毒,他让这个男子等他电话帮助联系。然后他给葛富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过了10分钟告诉他有,900元一包。他就给那男的打电话说冰毒有,1000元一包。那个人答应了。他让这个男的来王岗镇金海城小区,他先去道里找的葛富给他900元,然后在金海城小区1号楼前将冰毒给了那个人,这个人给他1000元。这时公安机关将他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鑫审 判 员 刘艳华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