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顾仲军与被告潘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仲军,潘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顾仲军,男,汉族,1983年10月31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喻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奕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兴文,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原告顾仲军与被告潘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仲军的委托代理人钱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兴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仲军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2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此后,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归还了70万元。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6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兴文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顾仲军与被告潘兴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顾仲军借给潘兴文人民币1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顾仲军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20万元给潘兴文。2010年10月9日,潘兴文归还给顾仲军70万元。2010年11月17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顾仲军借款60万元给潘兴文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顾仲军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60万元给被告潘兴文。但此后被告潘兴文未再向顾仲军还款,原告经追索无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因被告潘兴文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顾仲军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潘兴文交付了借款,故其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潘兴文偿还相关款项。被告潘兴文自2010年10月9日后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顾仲军要求被告潘兴文偿还借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顾仲军借款1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260元,由被告潘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刘景忠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绍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