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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颜怀侠诉杨超、杨吕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怀侠,杨超,杨吕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颜怀侠。委托代理人徐业才(原告颜怀侠之夫)。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超。被告杨吕明。原告颜怀侠诉被告杨超、杨吕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吕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怀侠诉称:2013年7月7日20时20分,杨超醉酒后驾驶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屠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界集中学门前时,因观察疏忽,遇情况处理不当,将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颜怀侠撞倒,造成颜怀侠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任。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杨吕明所有,杨吕明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745.85元。被告杨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因为家庭困难,同意分期支付医疗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吕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原告颜怀侠伤后即被送入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8674.85元,出院医嘱休息四月。另查明: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杨吕明所有,杨吕明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再查明:颜怀侠与徐业才为夫妻关系,颜怀侠夫妻已在界集镇东方花园小区购房居住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明细、询问笔录、鉴定文书、结婚证、房产证各1份,医疗费发票2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杨吕明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杨超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吕明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因被告杨超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颜怀侠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28674.85元;2.误工费(25+120)天×81.3元/天=11788.5元;3.护理费25天×50元/天=1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5元/天=375元;5.营养费25天×10元/天=25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合计42638.35元,全部应由被告杨超承担,被告杨吕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88.5元+护理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2333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赔偿原告颜怀侠4263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吕明在交强险限额内对2333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印芝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