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泽均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泽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华行初字第62号原告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贤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成。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宏,四川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泽均。委托代理人汪毅,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劳务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彭泽均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报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接受指定管辖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宏,第三人彭泽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05-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泽均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民建劳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认定为“工伤”的彭泽均签有《员工安全责任书》。《员工安全责任书》第一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5项明确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本单位发生的事故,并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进行处理”。而2012年10月13日10时许,彭泽均在原告承包的工厂上安装室内照明线时,本来有扶梯可以踩踏方为安全无误,而彭泽均竟去踩踏一根“活动钢管”由此造成了伤害。彭泽均严重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第(三)项“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造成事故财产损失的”,应依法处理。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0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定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之规定。原告依据与彭泽均签订的《员工安全责任书》以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对其作了相应的处理,这是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行为。原告认为企业已经对员工违法操作进行了处理,因此被告不应当再进行工伤认定。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05-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2012年11月15日受理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提出其职工彭泽均的工伤认定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2年10月13日,彭泽均在公司承包的三洞桥锦城世家项目工地从事电工工作,10时左右,彭泽均在B标段8号楼B座正一层安装室内照明线路时,不慎踩滑,骑跨在钢管上,致使其会阴部负伤。彭泽均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受伤,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且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安全责任书》与本案没有关系,企业对员工的处理与工伤认定无关。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05-0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彭泽均述称,原告对工伤的基本概念理解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醉酒等例外的三种情况,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受伤就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违反员工安全责任书,是否违反此责任书,不影响认定工伤;而且原告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现在已经废止。综上,第三人彭泽均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受伤,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作出(2012)05-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职权依据: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二)事实依据:证据2、原告提出的申请表,证实发生事故受伤的时间、受伤的情况;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证据3、原告提交的事故报告;证据4、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且原告本身认为彭泽均受工伤,证据5、彭泽均出院证明书;证据6、彭泽均身份证;证据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申请法人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据8、员工安全责任书;(三)程序依据:证据9、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据10、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11、职工伤亡性质认定工伤结论审批表;证据12、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民建劳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和证据3上所盖原告的公章是彭泽均通过不正当手段盖的,未经过公司同意;证据11没有原告单位的签字;证据12并非直接送达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证据2、证人肖友刚证词及身份证;证据3、证人林长安证词及身份证;证据4、证人杨彬证词及身份证;证据1—4均证明彭泽均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证据5、员工安全责任书;证据6、对彭泽均的处理决定书,证明按照员工安全责任书对彭泽均进行处理。证据7、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无关;证据2、3、4取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第三人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现已废止。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第三人彭泽均系原告民建劳务公司公司员工,从事电工工作。2012年10月13日,第三人彭泽均在原告承包的三洞桥锦城世家项目工地从事电工工作,10时左右,彭泽均在B标段8号楼B座正一层安装室内照明线路时,不慎踩滑受伤,随即送往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骑跨伤;2、尿道球部断裂;3、会阴部血肿;4、急性尿潴留。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彭泽均全权办理彭泽均工伤事宜。同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2)05-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泽均受伤性质为工伤,并于2012年11月26日送达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3)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2012)05-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系违反原告民建劳务公司安全规定所致,原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对第三人进行了处理,因此被告不应当再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2)05-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第三人彭泽均与原告民建劳务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在民建劳务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上班时受伤,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所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告市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彭泽均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作为单位职工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原告已对职工进行了处理而不应当再进行工伤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职工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的情形且不属于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情形的,均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而职工是否违反单位安全操作规范、单位是否对职工进行了处理均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盖了原告公章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直接送达原告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全权办理工伤事宜,那么由第三人代原告领取相关文书也属于该权限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也即视为送达了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2)05-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峥荣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李集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冷 湘附:相关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