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谢某与曾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曾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32号原告谢某,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100。委托代理人王争,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477。委托代理人石艳梅,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莎,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谢某诉被告曾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炯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争,被告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石艳梅、刘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07年3月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曾某乙由被告抚养。2007年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都在女儿的周末及寒暑假陪同女儿生活,直至2012年下半年,期间原告一直为女儿购置衣物和学习生活用品,也经常参加女儿学校的亲子活动和文艺演出等活动。2010年10月23日,原告到女儿学校接女儿放学,却遇见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刘淑华(是否与被告结婚未知)正在华帝专卖店用手指着曾某乙大骂,当时女儿一直在哭,接着刘淑华再次将手举起要打小孩时原告及时赶到阻挡。事后原告向翠香派出所报警。2011年11月,曾某乙告诉原告不想回到被告处生活,并且女儿在学校的情绪低落,成绩明显下降,原告向学校老师询问了相关情况。经女儿曾某乙告知原告,2013年8月27日,被告曾经问过女儿想和谁共同生活,当女儿回答想和妈妈(即原告)一起时,被告竟用“如果你和妈妈在一起,爸爸就会死掉”的语句威胁女儿。此后,每次女儿想要同原告一同生活不愿回家时,被告就用上述语句吓唬女儿。女儿已经年满九岁,能够清楚的分辨大人的真实和谎言。作为一个父亲,被告竟用如此言语“恐吓”女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女儿的心理状况,如果女儿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女儿的心理将会出现更大的创伤。女儿曾某乙同被告一起生活的5年来,原告对女儿做到最大限度关心与爱护,倾听女儿的心声,关心女儿的生活与学习。反观被告,与第三人组建一个女儿不愿意回去的“家”,对女儿漠不关心,书本被撕破,衣服扣子、拉链损坏家中都没有任何人理会她,至今女儿都还没有被告家里的钥匙。年仅九岁的她,在提到父亲时,还是懂事的说,爱父亲,但是却害怕父亲,害怕回“家”。被告与第三人刘某共同生活后,又生育了两个小孩。曾某乙在第二个小孩出生后很长一段时间只能在房间打地铺睡觉,而其他所有大人及小孩都有床可以睡。曾某乙向原告投诉被告及刘淑华曾殴打她四五次,并多次骂她。作为一名母亲,原告听闻亲生女儿受此对待,心如刀割。原告一直以来都以女儿的幸福为考虑问题的前提,在女儿曾某乙几次要求要与原告共同生活之后,原告现已向新加坡金山小学提交了相关的文件,十��份女儿就可以参加入学考试,女儿可以在新加坡得到原告的照顾和更好的教育。为使小孩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1、变更婚生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女儿曾某乙抚养费1000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某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收入证明;2、新加坡金山小学入学申请表;3、民事判决书(2005)香民一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书(2006)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06)香民一初字第2915号。被告曾某甲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称离婚后,周末和寒暑假都陪同女儿生活,更经常参加女儿学校的亲子活动和文艺演出,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后,从未尽过做母亲的责任。偶尔心情好的时候,就会带女儿出去玩一下或者拿一两件衣服给女儿(大部分拿给女儿的衣服都是捡别人的)���但大部分的时间都是对女儿不闻不问的。离婚后不久,原告又再婚了,并生了一个男孩。期间为了担心女儿知道,便谎称自己出外工作,近一年都不见人影,几个月才打一次电话。2、原告声称被告的朋友刘淑华打女儿,其向派出所报警也完全是扭曲事实。事实上,被告的朋友为帮助照料小孩,天天接送小孩上学、放学,帮助辅导小孩的功课。而原告不只一次在小孩学校里说自己是小孩的亲妈,别人都是后妈,并且在老师、其他家长面前说被告及其朋友对她女儿不好。2010年10月23日周六,不是原告陈述的放学时间,原告通过欺骗手段从被告的其他朋友处骗得了刘小姐的工作地点,其在未征得被告同意下要求强行带走女儿,刘小姐称毕竟小孩现在是由被告抚养的,若要将小孩带走,要先跟被告商量,取得被告同意。这样她就可以让原告把小孩带走。但未料原告冲上来��手指着刘小姐说一些难听的话,并且说“无论怎么样我都是孩子的亲妈,我想什么时候带走孩子就什么时候带走,你这个后妈无权干涉。”刘小姐气愤的告诉她在小孩子面前说话斯文一些,不要动手动脚的。但原告却愈发嚣张,提高分贝,恨不得街知巷闻。在原告的咄咄相逼下,双方发生了冲突,期间原告的手机摔在了地上。因为手机被摔坏了,原告要求刘小姐赔钱,双方争执不下,最后都报了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处理纠纷。事情的经过根本不像原告编造的那样。当时派出所还对此做了笔录。3、原告称5年来,她对女儿做到最大限度关心和爱护,而被告对女儿漠不关心,完全是子虚乌有、一派胡言。如果5年来,真如她所说的,女儿的书本被撕破,衣服扣子、拉链损坏没人理,连家里钥匙都没有,还要睡在地板上,被其他人殴打,那么为什么她一早不提出来要把女儿带走?而是容忍她可怜的女儿被人欺负?因为,这一切都是她编造的。事实上,被告对女儿疼爱有加。虽然女儿的学习在班级里不是出类拔萃的,但从未因为其他事情而导致学习成绩波动,一直都是相对稳定的。而对于女儿想要去参加的兴趣班,被告从未考虑过,只要女儿开心有兴趣,他就会积极去报名、交钱。反观原告,嘴里声称着爱女儿,却明知女儿在学习钢琴,自己有一架钢琴,却卖掉也不拿给女儿练习。被告作为一个男人,白天要上班,下了班还要去买菜给女儿做饭吃,晚上还要辅导女儿功课,实在是辛苦。但为了女儿,他一点怨言也没有,而且为了更好的照顾女儿,他找了一份工资不高,但只需要上半天班的工作,这样就可以更有精力的照顾女儿。父爱是一种深沉、严肃的爱,被告不会用美丽的词汇,编造不切实际的梦想给女儿,只会用他的实际行动���护、疼爱女儿,尽量不让女儿受到家庭不幸福的影响,他唯一的希望就是女儿××快乐的成长。4、原告曾多次编造谎言、出尔反尔。2005年被告向珠海市香洲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5)香民一初字第2392号],原告称双方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且被告还有家庭暴力的现象,同意离婚,并且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但是二审[(2006)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0号]时被答辩人却改口了,说因其年轻,考虑问题不周到,心情不好,一时冲动才谎说被告对自己有暴力行为,实际上双方感情一直不错。从其前后不一致的言行,就可以看出原告善于编造谎言。此外,在2007年6月5日,双方还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均同意按(2006)香民一初字第2915号判决执行,即女儿由被告抚养。而如今,原告又再次出尔反尔。除了编造谎言、出尔反尔之外,原���在生活中行为不检点,在女儿刚出生后竟然去超市盗窃奶粉及一些用品,后多次被抓,并扭送到派出所。是被告不断帮她恳请身边的朋友帮忙,才最终没让原告留下案底。5、原告企图利用女儿的年幼无知,编造去国外学校学习来哄骗女儿同她一起生活。原告今年8月中旬从新加坡回来后,就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偷偷把女儿带离了被告的住处。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原告并非接女儿一起生活,而是将女儿寄养在别人家后又回新加坡了,被告知道后立即将女儿接回。但8月底原告再次回来,又将女儿偷偷带走。原告不仅私下带走女儿,还无理的要求被告将全部女儿的衣服、玩具全部打包好,放在保安亭。被告为了不吓到女儿,只得任由她胡作非为。在中秋、国庆等节假日,被告打电话给她希望能跟女儿通电话,带女儿出去玩。原告不仅不让女儿出来,甚至不让女儿听电话,企图完全阻隔父女之间的情谊。6、原告对女儿的学习不闻不问。一直以来,女儿的学习虽不是拔尖,但也从未被老师批评过。因为就算是再忙、再累,被告也会按照学校的要求、老师的要求,辅导女儿的功课,监督女儿的学习情况。而自从原告将女儿带走之后,原告接连收到老师从校讯通上发来的情况反馈:说女儿没有做好预习工作,没有家长的签名。其中,11课的四个生字竟然四个拼音全错。被告想要跟原告沟通,希望她能关注女儿的学习,岂料原告竟说“我怎么管我女儿你管不着”的话语。后来,竟然跟学校老师申请,变更了校讯通的联系方式,让被告无法及时了解女儿在学校的学习情况。二、原告没有抚养女儿的能力。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是全英文的,且是境外产生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而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仅没有中文译本,而且也未经公证、认证或履行其它证明手续,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具备抚养女儿的能力。三、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定的理由,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①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③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④有其他理由需要变更的。而被告既无××,也无任何影响子女身心××的行为,女儿也未满10周岁。因此,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不符合上述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四、被告请求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800元。双方离婚后的这五年多时间里,原告仅支付了几次的抚养费。而且当时因为考虑到原告没有工作,原判决只是按照100元的标准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独立一人抚养女儿,从未向原告主动索要过。若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是真实的,其月工资为9750元。那么,基于现在的物价以及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请求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800元。综上,原告提起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其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出发,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曾某甲为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2、当庭提交: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曾某甲原为夫妻关系,2004年1月1日婚生女儿曾某乙。因为双方感情不和,于2007年3月1日经本院(2006)香民一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儿曾某乙由本案被告曾某甲抚养,本案原告谢某每月支付曾某乙抚养费100元至曾某乙年满18周岁止。离婚后,双方的婚生女儿某由被告曾某甲抚养,原告谢某对曾某乙有行使探望权和为曾某乙购买过生活用品。根据原告谢某的陈述,被告曾某甲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有两个小孩。原告谢某也于2012年1月再婚,丈夫是新加坡籍公民,尚未生育小孩。原告谢某本人婚后也在新加坡工作,月工资有人民币9750元。欲携曾某乙到新加坡读书,并为曾某乙在新加坡的学校报名入学考试。原告谢某为此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又查明,曾某乙现就读于珠海市第十小学���年级,经本院征询曾某乙的意见,曾某乙要求随原告谢某生活,并同意随原告谢某到新加坡读书。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某在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时,本院判决曾某乙由被告曾某甲抚养,由原告谢某每月支付曾某乙抚养费100元,是基于当时原告谢某在珠海没有固定住所和固定工作所考虑。现原告谢某在新加坡有固定工作和较丰厚的收入,有抚养曾某乙的能力。况且,曾某乙差2个月已满十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其本人有意愿随原告谢某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故原告谢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正当,本院采纳。对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根据原告谢某的收入情况以及被告曾某甲的经济负担,被告曾某甲应每月支付曾某乙600元至曾某乙18周岁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曾某乙的抚养关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曾某乙由原告谢某抚养;二、被告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曾某乙抚养费600元至曾某乙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炯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