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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定青、刘春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广州市列刚运输有限公司、江耀昌、王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青,刘春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广州市列刚运输有限公司,王艳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王定青,男,壮族,1985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原告刘春玲,女,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款梨,广东杰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碧露,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列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杨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雪玲,该公司职员。被告王艳芳,女,壮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蝶山区。委托代理人黄超慧,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定青、刘春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广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广州市列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列刚公司)、王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款梨,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伟、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委托代理人屈碧露、被告列刚公司委托代理人麦雪玲、被告王艳芳委托代理人黄超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7时58分左右,韦凤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王xx、赵佳颖从南沙区金岭路大涌新村出来由西往东方向横过机动车道路准备从交通护栏缺口通过时,恰遇江耀昌驾驶粤A×××××号重型货车(超载97.2%,超速10.8%)沿金岭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驶至,结果粤A×××××号货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凤珍当场死亡、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赵佳颖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江耀昌与韦凤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xx、赵佳颖无责任。原告是死者王xx父母、法定继承人。王xx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损失:1、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0226.71元/年×20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055元(3985元/月×3个月+3700元/月×3个月);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9000元(50元/天×90天×2人);5、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760089.2元。列刚公司是粤A×××××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该车在人民保险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车辆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在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肇事车辆双方应承担50%的责任,因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韦凤珍已经死亡,原告王定青及被告王艳芳是其子女、法定继承人,韦凤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此,请求判令人民保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5044.6元,不足部分由列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艳芳赔偿162522.3元。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导致两死一伤,请求法院为其他受害方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列刚公司垫付费用应从中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有超载、超速的违法行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其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权;精神抚慰金只同意承担10000元。被告列刚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但不同意扣除10%的免赔。被告王艳芳辩称,同意在继承韦凤珍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7时58分左右,韦凤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王xx、赵佳颖从南沙区金岭路大涌新村出来由西往东方向横过机动车道路准备从交通护栏缺口通过时,恰遇江耀昌驾驶粤A×××××号重型货车(超载97.2%,超速10.8%)沿金岭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驶至,结果粤A×××××号货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凤珍当场死亡、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赵佳颖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江耀昌与韦凤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xx、赵佳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列刚公司垫付王xx医疗费4450.02元、丧葬费282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列刚公司是粤A×××××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江耀昌是列刚公司司机。该车事故期间列刚公司在人民保险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10%绝对免赔。列刚公司投保过程书面确认知悉上述免赔条款。王xx生于2008年11月11日,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宜州市龙头乡龙头村桥头屯5号,属于城镇居民户口。王定青、刘春玲是王xx父母。王xx于2011年10月24日入读南沙区红岭幼儿园。王定青20**年9月30日与出租方签订关于南沙区金涌街107号102房的《租房协议》,《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显示两原告居住地址与《租房协议》地址一致。艾利(广州)包装系统产品有限公司2013年7月26日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刘春玲2007年7月18日入职,其前12个月税前平均工资3985元。广州穗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16日、29日、30日分别出具证明,证明王定青自2012年6月19日入职,税前月收入约370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3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次交通事故,赵佳颖另案起诉列刚公司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交通事故造成赵佳颖损失77593元。另外,韦凤珍子女王定青及王艳芳作为韦凤珍法定继承人另案起诉列刚公司等被告的诉讼中,同意不需要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江耀昌与韦凤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王xx死亡,江耀昌是列刚公司司机,列刚公司、韦凤珍应对王xx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王xx属于城镇居民户口,且生前已随便原告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死亡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500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1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酌定1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酌定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12534.2元。人民保险广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A×××××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原告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优先赔付)。其余损失612534.2元,按列刚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金额为306267.1元。鉴于事故车辆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列刚公司所应承担306267.1元,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事故车辆AK8930号重型货车有超载情形,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10%的绝对免赔率扣除30626.71元后,实际赔偿金额为275640.39元。扣除部分30626.71元应由责任人列刚公司赔偿原告,扣除列刚公司垫付的10000元,列刚公司实际赔偿20626.71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另一责任人韦凤珍已经死亡,王定青及王艳芳是其法定继承人,王定青及王艳芳应在继承韦凤珍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50%损失306267.1元,王艳芳赔偿限额153133.55元。诉讼费按胜诉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定青、刘春玲1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定青、刘春玲275640.39元。三、被告广州市列刚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定青、刘春玲20626.71元。四、被告王艳芳应在继承韦凤珍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定青、刘春玲153133.55元。五、驳回原告王定青、刘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8元,由原告王定青、刘春玲负担1646元,被告广州市列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8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桂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