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刘爱琴、胡国亮与陈某烙、王建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琴,胡国亮,陈某烙,王建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琴,女,1969年6月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亮,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达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烙,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灼祺,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应新,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建新,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万德大厦**楼。负责人:阮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泰然九路交界东南本元大厦10B。负责人:惠铭。上诉人刘爱琴、胡国亮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烙及原审被告王建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深圳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8日9时48分许,王建新驾驶晋M2****号货车由黄江镇往塘厦镇方向行驶,途经S358省道黄江镇长龙村机龙工业区斜坡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陈某烙驾驶的粤S9****号轿车(载尹智健、陈健明)尾部相撞后,粤S9****号轿车越过双实线后与对向行驶由胡平武驾驶的粤BN****号货车(载冷礼浪)相撞,致粤BN****号货车侧翻在路边,由此造成陈某烙、胡平武、冷礼浪、尹智健、陈健明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天安保险深圳公司承保了晋M2****号货车的交强险,浙商保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N****号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责任期间内。刘爱琴是晋M2****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与胡国亮为夫妻关系,王建新是刘爱琴、胡国亮夫妻两人雇请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雇佣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陈某烙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3月8日,共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24459.2元,已由胡国亮支付11000元、天安保险深圳公司支付10000元。诊断证明书载明:适度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第二次手术费用约需7500元左右;休九十天。2013年3月20日,陈某烙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陈某烙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发时,陈某烙34周岁,农村户籍居民,其主张系东莞市常平坤达汽车修理厂员工,月均工资2800元,并认为事故前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供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经营许可证、委托银行代扣税/费授权书、缴税款协议书、移动业务登记单、储蓄对帐单、合伙协议书、居住证明、东莞市常平坤达汽车修理厂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陈某烙证明的亲属关系为:父亲陈锡清,1943年12月5日出生,事发时69周岁;母亲朱少群,1946年7月7日出生,事发时66周岁;女儿陈缘,2004年1月出生,事发时8周岁11个月;女儿陈佳琦,2009年7月出生,事发时3周岁5个月;儿子陈开瑾,2013年5月出生。陈锡清、朱少群由子女4人共同抚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某烙已就包括停车费在内的财产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陈某烙诉请的停车费56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证书、检查记录、B超报告、黑白超声检查报告、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经营许可证、委托银行代扣税/费授权书、缴税款协议书、移动业务登记单、储蓄对帐单、合伙协议书、居住证明、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生医学证明、罗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电子转账回单、(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审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建新、浙商保险深圳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王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采信该责任认定。天安保险深圳公司承保了晋M2****号货车的交强险、浙商保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N****号货车的交强险,依法应由天安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与浙商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向陈某烙先行承担责任。1、医疗费:24459.2元。陈某烙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459.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陈某烙住院80天,按法定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3、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陈某烙的康复需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4、后续治疗费:75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陈某烙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7500元。5、护理费:4000元。陈某烙住院80天,1人护理,护理费依法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50元/天计算为4000元。6、误工费:8493.3元。陈某烙因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3月19日,共误工91天,误工费按照其月均工资2800元计算为2800元/月÷30天/月×91天=8493.3元。7、残疾赔偿金:174420元。事发时,陈某烙34周岁,构成一个九级伤残,4人扶养父亲陈锡清11年、母亲朱少群14年,2人抚养女儿陈缘9年1个月、女儿陈佳琦14年7个月、儿子陈开瑾18年,其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前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897.48元/年×20年×20%+20251.82元/年×15年×20%+20251.82元/年×3年×20%÷2人=1744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陈某烙因交通事故致一个九级伤残,根据陈某烙的伤情、王建新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陈某烙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1500元。陈某烙因伤致残,陈某烙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陈某烙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500元。11、停车费:已经原审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本案属重复诉请,不予支持。12、后续护理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烙主张后续需住院30天,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两项费用,陈某烙可待后续治疗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后另行主张。上述第1-4项费用合计36959.2元,由天安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陈某烙10000元,由浙商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陈某烙1000元;上述5-12项费用合计200213.3元,由天安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烙110000元,由浙商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烙11000元。天安保险深圳公司、浙商保险深圳公司赔偿上述1-12项费用后的余额105172.5元,根据事故过错程度,由刘爱琴、胡国亮赔偿给陈某烙。扣减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深圳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及胡国亮已赔偿的11000元,天安保险深圳公司尚应赔偿陈某烙110000元;胡国亮、刘爱琴尚应赔偿陈某烙94172.5元。王建新是刘爱琴、胡国亮夫妻雇请的司机,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致陈某烙人身、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刘爱琴、胡国亮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烙诉请王建新赔偿事故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陈某烙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安保险深圳公司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某烙110000元。二、浙商保险深圳公司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某烙12000元。三、刘爱琴、胡国亮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某烙94172.5元。四、驳回陈某烙对王建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陈某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陈某烙负担562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87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9元,刘爱琴、胡国亮负担931元。上述一审受理费,陈某烙起诉时已预交。一审宣判后,刘爱琴、胡国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未能对事故责任划分作出正确判断。陈某烙作为驾驶员,无视交通法规,驾驶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导致其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摔成骨折,并产生高额的医疗费用,过错明显,应对此承担较大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并非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陈某烙与刘爱琴、胡国亮应同等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二、扶养费认定证据不足,赔偿标准错误,导致计算错误。被扶养人情况应由公安机关户口簿等材料予以证明,陈某烙仅凭其所在村委出具的说明及相应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其被扶养人情况;另外,依据《2012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即使陈某烙提供的由村委出具的说明是真实的,也说明其被扶养人是农村户籍,且全部在农村生活,相应的扶养费应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还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但陈某烙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本人或家人有支付与就医相关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刘爱琴与胡国亮支付陈某烙交通费显示错误。四、精神抚慰金1万元不合理,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未有任何证据显示的陈某烙的精神受到伤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审法院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陈某烙与刘爱琴、胡国亮共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三、取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取消支付交通费;五、取消支付精神抚慰金;六、二审诉讼费由陈某烙承担。被上诉人陈某烙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情合理,请求驳回刘爱琴与胡国亮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建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罗定市围底镇寻贤村民委员会就陈某烙的配偶及直系亲属所出具的证明,除加盖有该村民委员会公章外,还加盖了罗定市公安局围底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再查,陈某烙一审诉讼请求为:一、王建新、刘爱琴、胡国亮连带赔偿医疗费3459.2元、残疾赔偿金107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56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866元、抚养费110371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后续护理费1500元、后续住院伙食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73145.2元;二、天安保险深圳公司、浙商保险深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建新、刘爱琴、胡国亮、天安保险深圳公司、浙商保险深圳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刘爱琴与胡国亮上诉请求的范围及事实与理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刘爱琴与胡国亮主张陈某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从而导致其被甩出车外摔成骨折,故陈某烙亦应对此承担责任。但刘爱琴与胡国亮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陈某烙亦予以否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王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作为王建新雇主的刘爱琴与胡国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罗定市围底镇寻贤村民委员会就陈某烙的配偶及直系亲属所出具的证明,除加盖有该村民委员会公章外,还加盖了罗定市公安局围底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某烙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并无不当。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实为受害人因伤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范畴,需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计算,与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并无关系,故案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陈某烙的伤残等级进行认定。刘爱琴与胡国亮上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陈某烙的被扶养人的农村户籍标准加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三、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陈某烙因交通事故住院80天,且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的现实情况,原审法院结合陈某烙本人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交通费用支出的必要性,进而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并无不当。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陈某烙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其身体权利遭受侵害,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结合考虑刘爱琴与胡国亮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雇请司机王建新的过错程度、陈某烙的伤残等级以及东莞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爱琴、胡国亮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上诉人刘爱琴、胡国亮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凤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