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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宁波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派腾制衣厂、李小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派腾制衣厂,李小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宁波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红平。委托代理人:周静尧。委托代理人:章青。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派腾制衣厂。代表人:李小明。被告:李小明。原告宁波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派腾制衣厂(以下简称派腾制衣厂)、李小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预字号案件,后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腾制衣厂、李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源公司起诉称:2009年起,原告按被告派腾制衣厂的要求对其提供的坯布进行染色加工。截至2012年11月29日,被告派腾制衣厂共欠原告加工款178791.82元。经原告催促,被告派腾制衣厂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回执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确认欠付加工款178791.82元并就还款方式、期限、逾期利息作出承诺,被告李小明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小明代表派腾制衣厂于2013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加工费147731.79元。2013年4月,原告又按被告派腾制衣厂的要求对其提供的布料进行染色,产生加工费9938.52元。被告派腾制衣厂已付款共计86060.03元,至今尚欠加工款102670.31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派腾制衣厂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02670.3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78元(自2013年5月1日按年利率7.8%暂计算至2013年6月9日,此后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小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派腾制衣厂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02670.3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7日按年利率7.8%计算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撤回。原告提供了染整加工定价单、对账单回执、还款承诺书、欠条、开票通知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坯布染色成品出仓单四份、交通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财务收款收据两份、明细分类账四页,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派腾制衣厂、李小明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回执、还款承诺书、欠条、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坯布染色成品出仓单四份、交通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财务收款收据两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派腾制衣厂、李小明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均予以认定。染整加工定价单、开票通知单系复印件,明细分类账四页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该三份证据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亦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按被告派腾制衣厂的要求对其提供的坯布进行染色加工。被告派腾制衣厂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回执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确认欠付加工款178791.82元并就还款方式、期限、逾期利息作出承诺,被告李小明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小明代表派腾制衣厂于2013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加工费147731.79元。2013年4月,原告又按被告派腾制衣厂的要求对其提供的坯布进行染色,产生加工费9938.52元。被告派腾制衣厂已付款共计86060.03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102670.31元。本院认为:原告广源公司与被告派腾制衣厂之间的加工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对被告派腾制衣厂提供的坯布进行染色加工,被告派腾制衣厂理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依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且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被告李小明在2012年11月30日的还款承诺书上自愿对被告派腾制衣厂加工款欠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在承诺书出具后又发生一笔加工交易,产生加工费9938.52元,但被告派腾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被告李小明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被告李小明应对被告派腾制衣厂的欠付原告的全部加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派腾制衣厂、李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派腾制衣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670.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按年利率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小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派腾制衣厂、李小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