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6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崔洪大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大,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6386号原告崔洪大,男,1943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晶,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国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江,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原告崔洪大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万村委���)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超群,人民陪审员崔军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沈晶,被告上万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洪大诉称:原告因分家所得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一处宅院,院内建有北房五间、猪圈4间、厕所2间、水井1口、储藏井1口。2006年,被告决定新建焊条辅料厂需要将原告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占用,并决定用位于上万村原七队场北侧的一座东西16米、南北16米的房基地与崔洪大调换,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06年7月2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便一直向被告提出建新房申请,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协议约定内容。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06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为原告调换一座房基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万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这个协议无效。不同意调换宅基地,不同意赔偿损失。不承认这协议有效,这个协议违法,外村的居民不允许在农村有宅基地。调换宅基地也是,居民不允许在农村拥有宅基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洪大的父母崔登启、王淑云为北京市房山区上万村村民,二人与崔登林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有老宅院一处,在该宅院上崔登启、王淑云有平房北房5间及其他附属设施,崔登林有房屋3间。崔登启于1996年去世,王淑云于2002年去世。崔登启与王淑云共生育5个子女,长子崔洪大、次子崔洪强(已去世),长女崔会芹、次女崔会兰、三女崔会荣。2006年因上万村需要占用崔登林和原告父母的老宅基地建焊条辅料厂,经协商,上万村委会将该老宅院上的房屋拆除并将其他地上物清除。房屋拆除后,同年7月2日,上万村委会与崔洪大、崔登林签订《协议》,双方约定:“1、由村委会负责对旧房的拆除。尚能应用的旧房料由其亲属史秀仙运走,村委会不作任何补偿,只是调换一座房基地。二、崔洪大老宅是与其弟崔洪强联体,而集体已经给崔洪强新房基地,只将现有地上物、庄稼及树木合理作价补偿,不再涉及其它事宜。三、崔登林老房拆除事宜由村自行处理,不作任何补偿。在崔登林建房时村委会给其方便和支持。四、建房新迁地点:上万村原七队场北侧(应安排四户村民建房)���从东起排第一户崔伯生买原有磨面房,东山花留有3.5米走道,并有协议和尺寸。崔伯生西山花留有崔登林走道3.5米,向西16米、南北16米为崔登林房基地。崔登林向西3.5米为崔洪大走道,再向西16米、南北16米为崔洪大房基地。五、以上两户迁址新建房,需提前壹个月向上万村村委会申请,以便安排有关事宜。”此后,崔洪大向被告提出建房,被告上万村村委会未同意原告重新建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上万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有效,要求上万村委会履行协议为其调换房基地一处。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拆除时,房屋已破旧无人居住。原告崔洪大为本市城镇非农业居民,在本市石景山区拥有住房一套。崔登林亦未在上万村居住,为城镇非农业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协议》,证人证言、视频光盘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制度,原告崔洪大为本市城镇居民通常在农村不能享有宅基地。原告的父母去世后,房屋长期无人居住。即使按照原告所述房屋是其分家所得,但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另有住宅,原宅基地应由上万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现原告与上万村委会签订协议,调换宅基地的行为,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原告实际上是获得了农村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故原告崔洪大及案外人崔登林与上万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其中为崔洪大调换一座房基地的约定应属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以及要求村委会履行协议,为其调换房基地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洪大与被告北京市��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村民委员会之间于二〇〇六年七月二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崔洪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崔洪大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路 军代理审判员 王超群人民陪审员 崔军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