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甲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甲,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云仙,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甲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13年10月31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甲及其辩护人张云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市建邺区长虹大市场2厅11号“史可干货店”查获被告人史甲持有的罂粟种子2袋、罂粟果实及破碎果壳各1袋。经鉴定,上述4袋物质的原植物均为罂粟科罂粟,其中两袋罂粟种子净重分别为19.00千克、0.70千克,发芽率分别为95.25%、94.55%;破碎果壳净重14.90千克;罂粟果实净重1.75千克,发芽率为0。上述事实,被告人史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鉴���报告,现场搜查及讯问录像,物证照片,证人史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甲非法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甲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史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甲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甲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铁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