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洪丹霞。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洪丹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朱冬梅(另案处理)至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小区,溜门进入46幢2单元301室后盗窃失主徐某的黄色读书郎笔记本电脑1台、E派V7手机1部,盗窃失主李某的现金80元;后又至长江小区47幢2单元102室,采用相同方式盗窃失主周某乙的裤子1条(内有EBEST牌W58型手机1部、现金1470元及钥匙等物),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读书郎笔记本电脑价值1240元、E派V7手机价值900元、EBEST牌W58型手机价值58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李某、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章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发票、收款收据、保修卡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夜间入户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追回,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洪丹霞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辩护人洪丹霞要求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洪丹霞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其他共犯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