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肃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孙宝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肃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宝田,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肃宁县。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魏艳杰,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宝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孙宝田因与妻子安某2发生争吵,后怀疑是其妹妹安某1从中说闲话所致,孙宝田找到安某1家与其理论此事,在理论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孙宝田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安某1背部扎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安某1之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宝田赔偿了被害人安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宝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1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宝田因家庭纠纷,持刀将被害人安某1扎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宝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宝田案发后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潜伏在其家门口将其抓获,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宝田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宝田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安某1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宝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洁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人民陪审员 周雅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