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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赵振增与郑铃清、游赛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增,郑铃清,游赛玉,郑惠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741号原告赵振增。委托代理人陈永斌、夏旭春,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铃清。被告游赛玉。被告郑惠椿。委托代理人杨顺金,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郑铃清、游赛玉、郑惠椿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赵振增与被告郑铃清、游赛玉、郑惠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斌、被告郑铃清及被告郑铃清、游赛玉、郑惠椿的委托代理人杨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增诉称,被告郑铃清、郑惠椿以经商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于当天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游赛玉、郑铃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游赛玉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被告郑铃清、游赛玉、郑惠椿辩称,被告郑铃清、郑惠椿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同时,该款亦属于被告郑铃清、游赛玉夫妻共同债务。现三被告已将上述借款返还原告,其中30000元由被告游赛玉直接交付给原告,余下50000元在原、被告买卖发电机的货款中予以抵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铃清与游赛玉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惠椿系被告郑铃清与游赛玉之子。2011年5月11日,被告郑铃清、郑惠椿向原告赵振增借人民币80000元,同日,被告郑铃清、郑惠椿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庭审中,被告游赛玉确认上述借款系其与被告郑铃清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的借款是否已经清偿。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讼争借款中的50000元已在货款中予以抵扣,并提供了2012年9月27日、11月20日的销货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借款已清偿,并提供了收条、销货清单、材料往来对帐单、出仓单、福安市名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反驳。本院就本案争议焦点及诉争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分析并认定如下: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11月20日的销货清单以及材料往来对帐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发电机、皮带轮的买卖关系,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所抗辩的讼争借款中的50000元已在双方往来的货款中予以抵扣的事实。原、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振增与被告郑铃清、郑惠椿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铃清、郑惠椿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另上述债务属于被告郑铃清、游赛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游赛玉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三被告抗辩上述借款已返还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铃清、游赛玉、郑惠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振增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息期间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郑铃清、游赛玉、郑惠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