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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龙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412号原告胡某,女,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忠益。委托代理人朱国存。被告赵某,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益,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于2007年相识,2011年3月7日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补偿原告40000元,但自离婚至今,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为了拆迁多分拆迁房而签订该份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17日,双方在南京市栖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第五条中,双方约定:“离婚后,男方补偿女方现金肆万元整。”离婚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上述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增加要求判令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组XX-X号的三间厨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后又将此项诉讼请求撤回,并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拒绝向原告补偿。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离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并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书依法真实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由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40000元补偿。被告抗辩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人民币40000元。如被告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本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汪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