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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x与张秀梅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张秀梅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刘X,女,生于2003年1月7日,汉族,济南市甸柳第一小学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刘文武(系原告父亲)男,生于1975年12月9日,汉族,济南金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明刚,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梅,女,生于1978年10月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刘X与被告张秀梅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常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恩燕、禹小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刘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原告刘X系刘文武与被告张秀梅婚生子女。刘文武与被告张秀梅于2001年10月12日结婚,并于2003年1月7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刘X。2008年12月23日,刘文武与被告张秀梅因感情不和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刘X抚养权归刘文武,被告张秀梅可每月探视原告。现原告刘X作为一名学生,正处于身体、学习迅速成长和发展的时期,在此期间需要不断增长的高额生活教育费用,加之近几年物价上涨和通货膨胀的原因,仅凭原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刘文武的工资已不够维持原告刘X的教育生活费用。有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刘X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秀梅每月向原告刘X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梅(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文武与被告张秀梅于2001年10月12日结婚,2003年1月7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刘X。2008年12月23日,刘文武与被告张秀梅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刘X抚养归属权及抚养费由刘文武负责和承担,张秀梅可以见刘X一月两次”。原告刘X称被告张秀梅于2008年6、7月份离家居住。原告刘X称其法定代理人刘文武与被告张秀梅协议离婚时,一直希望与被告张秀梅复婚,所以离婚时未要求被告张秀梅支付抚养费。原告刘X称其每月因报辅导班、日常花费总计约1000元左右,而原告刘X法定代理人刘文武的月收入约为3000元左右。原告刘X称其不知道被告张秀梅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张秀梅系原告刘X之母,其对原告刘X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刘X的父亲与被告张秀梅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被告张秀梅不需支付抚养费,但该约定不能免除被告张秀梅对原告刘X所应负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张秀梅应当向原告刘X支付抚养费。原告刘X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综合原告刘X的实际需要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梅每月支付原告刘X抚养费600元,该款自2013年11月至原告刘X独立生活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颖人民陪审员  赵恩燕人民陪审员  禹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