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矫爱华与宋永浩、矫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爱华,宋永浩,矫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矫爱华。委托代理人万飓、肖佶玲。被告宋永浩。被告矫娇。委托代理人宋永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徐达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良。原告矫爱华与被告宋永浩、被告矫娇、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爱华的委托代理人万飓、肖佶玲,被告矫娇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宋永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宋永浩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城阳区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子东小区门口处,停车开左前门时,与原告矫爱华顺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矫爱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永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矫娇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轿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693.7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5225.46元、误工费16097.4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36.62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永浩、被告矫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永浩、被告矫娇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该由本被告承担。商业险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自费药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宋永浩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城阳区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子东小区门口处,停车开左前门时,与原告矫爱华顺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矫爱华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第20132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永浩驾驶车辆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右);右股骨外髁骨挫伤;身体多处挫伤。原告住院治疗51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185.7元,住院医疗费13508.04元,共计14693.74元(原告支出其中的6586元,其余由被告宋永浩垫付)。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5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14天)。2013年3月13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51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由矫江本护理,提交矫江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7399元的标准主张51天的护理费为5225.46元(37399元÷365天×51天×1人)。2013年3月13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的委托,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载明:1、出院后休息3个月;2、继续治疗费约1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服装个体经营,原告按照2012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41088元的标准主张住院51天加上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143天的误工费为16097.42元(41088元÷365天×143天)。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宋永浩系驾驶鲁B×××××号小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矫娇系鲁B×××××号小轿车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永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107.7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2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宋永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永浩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矫娇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宋永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宋永浩和被告矫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永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107.7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6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25.4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2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41088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时间应为14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5872.35元(41088元÷365天×141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510元。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6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5225.46元,误工费15872.35元,交通费510元,共计37321.55元。其中,医疗费146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15713.7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5713.74元,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713.74元。其中,护理费5225.46元,误工费15872.35元,交通费510元,共计21607.8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21607.81元。被告宋永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107.74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矫爱华经济损失人民币31607.81元(其中由原告矫爱华领取23500.07元,由被告宋永浩领取810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矫爱华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71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宋永浩、被告矫娇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原告预交573元,被告宋永浩预交228元),由原告负担6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33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由被告宋永浩领取其中的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立 梅审 判 员 肖 文 瑞人民陪审员 李 建 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洪娟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