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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万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住山东省胶州市。2004年4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在其办公室容留周某某、王某某一起吸毒。2、2012年冬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万某某在其办公室容留王某某一起吸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在其办公室容留周某某、王某某一起吸毒。2、2012年冬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万某某在其办公室容留王某某一起吸毒。综上,被告人万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人次。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该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尿样笔录、尿液提取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