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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熊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熊新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52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俞益平。委托代理人徐继根。被告熊新国。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熊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彩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于2013年5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继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信用卡类别为银联普通卡,被告填写了申请表,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的所有内容,“领用合约”中约定了贷记卡的收费标准、终止合约的事宜及其他服务条款等内容。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申请并发放卡号为×××0502,信用额度为8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开始使用。然被告自使用该信用卡起多次提现及刷卡消费,截止2012年4月16日,已欠下原告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3779.96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领用合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419.51元,滞纳金271.16元,手续费50元,利息1039.29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4月16日,此后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合计3779.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1份,待证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等合约文件全部内容的事实;4.《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各1份,待证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收费标准、终止合约的事宜及其他相关条款的内容;5.交易明细表1页,待证截止2012年4月16日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利息等费用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信用卡类别为银联普通卡,被告填写了申请表,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的所有内容,“领用合约”中约定了贷记卡的收费标准、终止合约的事宜及其他服务条款等内容。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申请并发放卡号为×××0502,信用额度为8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开始使用。被告自使用该信用卡起多次提现及刷卡消费,截止2012年4月16日,已欠下原告本金2419.51元,滞纳金271.16元,手续费50元,利息1039.29元,共计3779.96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协议,被告应按照约定使用该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2年4月16日,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3779.96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新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贷款本金2419.51元,滞纳金271.16元,手续费50元,利息1039.29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4月16日,此后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熊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胜克助理陪审员  卢彩霞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卓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