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巡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伏祥英与葛绍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祥英,葛绍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443号原告伏祥英。委托代理人陶兴亚、孙磊,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绍宽。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洪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艳,该公司职员。原告伏祥英与被告葛绍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祥英的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葛绍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祥英诉称,2012年8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葛绍宽驾驶车牌号为苏G×××××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区锦屏路刘顶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原告伏祥英驾驶的车牌号苏G5144**电动自行车时,轿车右侧刮倒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葛绍宽负全部责任,原告伏祥英无责。原告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诊断结果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中颅底骨折、左侧颞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伏祥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为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伏祥英的后续康复费用叁百元。3、被鉴定人伏祥英误工期限为自伤起陆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贰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贰个月。被告葛绍宽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631.46元(医疗费3151.29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20×10%=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元×6=7200元、鉴定费460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护理费29677÷12×2=494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9天=780元、后续医疗费3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绍宽辩称,1、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农村,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费没有事实依据,其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151.29元,被告也已经支付2945元和1700元。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还另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6354.16元,及施救费200元和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住院实际应为38天。原告的误工期限6个月明显过长,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50岁),结合原告的证据,无法印证出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用,在原告住院前期,被告葛绍宽的女儿护理原告10天应予扣除,且其主张的护理费用无事实依据。交通费票据均是打的票据,其主张费用过高。5、原告的证据中医嘱多处与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相互矛盾,且法医鉴定核实的程序相对比较简单,按一般常理,原告完全存在个人因素而导致鉴定结果的发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车辆苏G×××××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全部责���时免赔率为20%。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诉求过高。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为农民,原告的户籍性质为菜农,原告的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出院情况载明原告神智清醒,未出现人格改变或其他异常。被告葛绍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354.16元,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如果调解一并处理,如果判决请被告葛绍宽去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葛绍宽驾驶苏G×××××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同方向原告伏祥英驾驶的苏G5144**号电动自行车时,该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葛绍宽负全部责任,原告伏祥英无责任。被告葛绍宽驾驶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G×××××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时的免赔率为20%。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日支付医疗费1414.55元及120急救费270元,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0月7日,共39天),支付医疗费为46354.16元,后在该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466.74元。2013年6月4日,经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伏祥英为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6月7日,经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伏祥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为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伏祥英的后续康复费用叁佰元。3、被鉴定人伏祥英含误工期限为自伤起陆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贰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贰个月。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4600元。又查明,原告伏祥英受伤前从事清洁工工作,月平均工资1200元。在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吴静护理。原告与其女儿吴静均为城镇居民。再查明,被告葛绍宽已为原告伏祥英预付住院医疗费46354.16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的女儿吴静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9月24日收到葛绍宽给付祥英家垫付的壹仟柒佰元整。”2012年10月9日,原告的女儿吴静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10月9日收到葛绍宽给伏祥英家继续治疗、调养的费用贰仟玖佰肆拾伍元整(2945.00)。”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葛绍宽为苏G×××××号轿车支付施救费200元,为苏G5144**号电动自行车支付施救费5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记录、住院诊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工资表、收条、施救费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9505.45元(其中46354.16元住院医疗费由被告葛绍宽支付),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误工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946.17元(29677元/年÷12月/年×2个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46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2485.62元。上述损失中,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76700.17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946.17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剩余损失45785.45元(医疗费39505.4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4600元),因被告葛绍宽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葛绍宽全部承担,因苏G×××××号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按照免赔率20%的比例支付赔偿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32948.36元((医疗费35554.9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20%),被告葛绍宽应承担12837.09元(45785.45元-32948.36元)。关于被告葛绍宽女儿曾护理原告的护理费问题,本院根据案情酌定扣除500元,即被告应赔偿12337元(12837元-500元)。又因被告葛绍宽已为原告代付医疗费46354.16元,并向原告预付4645元(2945元+1700元),故与被告葛绍宽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2337元进行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葛绍宽垫付款38662.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伏祥英支付赔偿金86700.1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伏祥英支付赔偿金32948.36元,原告伏祥英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向被告葛绍宽返还38662.16元。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提出250元施救费与本案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由被告葛绍宽与保险公司另行处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金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葛绍宽为原告伏祥英垫付46354.16元住院医疗费由被告葛绍宽到保险公司直接理赔,本案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考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伏祥英支付赔偿金86700.1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伏祥英支付赔偿金32948.36元。三、原告伏祥英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向被告葛绍宽返还38662.1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减半收取996元,由被告葛绍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在向被告葛绍宽返还垫付款38662.16元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1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