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劳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林萍与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萍,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357号原告林萍,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国,山东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丽平,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茂,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林萍与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国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4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05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17日。2008年8月21日,我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011年1月14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破产。因被告一直未为我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因未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产生的生活费损失29260元;另案与被告协商支付拖欠工资、独生子女费、一次性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被告辩称,同意依法支付原告应得的待遇。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17日止。2008年8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支付相关待遇。被告一直未予办理。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烟台中院)以(2010)烟民破字第6-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破产还债。2012年2月,原告向烟台中院申请参加破产分配,烟台中院立案后于2012年2月6日以(2012)烟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定本院审理。2013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7412.76元、独生子女费260元、住房公积金8689.61元、一次性住房补贴4009.50元;赔偿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损失3366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因未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产生的生活费损失29260元;2、另案与被告协商支付拖欠工资、独生子女费、一次性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3、放弃其他生活费损失。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生活费损失。上述事实,有(2010)烟民破字第6-26号民事裁定书、(2008)芝民劳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提出而解除,被告应按照上述规定及时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档案转移手续。由于被告至今未依法办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林萍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损失29260元(532元/月×19个月+644元/月×10个月+770元/月×12个月+868元/月×4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愉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