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颜卯连与资源县莹石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卯连,资源县莹石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资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颜卯连,农民。委托代理人卿建华,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源县莹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源县城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帆,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颜卯连诉被告资源县莹石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颜卯连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行将赔偿事宜协商清楚,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当事人自行处理诉权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卯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原告颜卯连负担。审 判 长 吕鑫涛审 判 员 唐新红人民陪审员 钱开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超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