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潘万群诉王玉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丽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3)丽青章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2日18时许,原告潘甲以2011年纠纷未解决为由,坐在被告王某某一楼屋内的圆木上叫“皇天”。经村党支部书记吴甲规劝未果后,王某某便与潘甲发生口头争执,随后强行拉潘甲的手臂、拖潘甲的脚到门口,直至吴乙到来才停止。事后,潘甲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直到2012年4月13日转入丽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被诊断为脑震荡、脑梗塞、颈椎术后,同年4月20日出院。2012年6月19日,本案经青田县腊口派出所及祯旺乡乡政府调解,腊口派出所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调解终结书》。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潘甲在本次纠纷前存在脑梗塞、颈椎术后,平时存在头晕等症状。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潘甲1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潘甲诉请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其因健康权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看,原告与被告争执后及时到丽水市中心医院就诊,从病历记载、门诊收费收据、出入院记录等证据看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后在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到丽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脑震荡、脑梗塞、颈椎术后。根据鉴定意见,若存在钝性外力,原告头晕、头痛等症状与本次外力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公安笔录中自认“强行拉过原告的手臂”,另据案外人吴甲、吴丙、吴乙等人的陈述,被告存在拉原告手臂、拖原告脚的行为,从事发现场空间狭小、地面不平整等因素考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可能性较大,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适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和青田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包括床位费326元)为12420.87元;2.误工费为98元/天×30天=2940元;3.护理费为109.83元/天×15天=1647.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天=21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五项共计人民币17718.32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系邻居,对于相邻纠葛,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诸法律等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但原告擅入她人住宅并强行留置,经村党支部书记规劝后拒不离开,导致矛盾的激化,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原告旧有的脑梗塞、颈椎术后的身体状况,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201.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甲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201.41元;二、驳回原告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元,鉴定费2560元,共计2745元;由原告潘甲负担124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0元。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综观本案证人证言,都是陈述上诉人把被上诉人往外拖的事实,根本没有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证据,而且根据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的脑梗塞也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反而以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理由,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损伤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较大,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三、一审判决计算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年龄已超过女性退休年龄,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另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医疗费中已包括伙食费。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潘甲答辩称:一、上诉人指责一审判决认定其侵权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村支书吴甲在2013年7月25日法院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某与潘甲在冲突过程中,肢体已有接触,王某某拉潘甲的脚,致使其头部撞地受伤,表明潘甲的头部受伤是因王某某的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法医鉴定载明:“如存在他人钝性外力作用头部事实,头晕、头痛等临床症状表现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其经济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指责一审判决举证倒置,不符事实。潘甲受伤有村支书证言证实是上诉人王某某拉脚,致使潘甲头部着地受伤,不存在潘甲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而是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故没有得到支持,不存在一审判决违反举证规则问题。三、上诉人指责原审判决计算标准错误,没有道理。潘甲1954年7月出生,受伤时只有59岁,在农村是正当年的劳力,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是正确的。另外医疗费中没有包括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没有重复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吴甲、吴丙、吴乙等人的公安询问笔录及原审法院对吴甲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上诉人王某某在与被上诉人潘甲发生争执时,有强行拖拉潘甲的手臂和脚,致潘甲倒地的行为。潘甲在争执发生当晚即到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病历记载“左枕及直径3cm血肿”;后转入丽水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脑梗塞、颈椎术后。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脑梗塞与本次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他人钝性外力作用头部事实,其头晕、头痛等临床症状表现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费)12094.87元与头痛、头晕的治疗相关,为合理医疗费用”。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关于《潘甲案件回复函》载明:“钝性外力可以包括被拖手或拖脚造成头部碰撞的外力”。综合分析前述证据,从时间的连续性和逻辑的合理性看,原判认定潘甲的损伤与王某某的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可能性较大,王某某应在合理范围内适当赔偿潘甲的经济损失,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王某某称其无侵权行为存在,则其对反驳潘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判据此对其驳回潘甲诉请的要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某某称原判违反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其存在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潘甲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针对原判认定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潘甲在人身损害发生前的实际劳动能力认定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某某称医疗费中已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蓓姿审 判 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