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衢州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葛位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葛位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南山路。法定代表人:夏剑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毛宗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位良,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上诉人衢州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中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葛位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3)衢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葛位良于2008年7月进衢州中科公司从事生产副总工作,主要职责为主管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机器设备管理、促进设备的验收与调试等相关工作。衢州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剑锋亦系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负责人,2010年元月15日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与德兴市点菱节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菱公司)签订TSXT系列节能电器安装合同,由德兴中科公司向点菱公司购买8台TS**型节能电器,后该8台电器在德兴中科公司安装完毕。2010年7月,点菱公司向衢州中科公司派送3台TS**型节能电器,同年8月13日,双方组织安装验收,葛位良在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点菱公司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衢州中科公司支付3台TS**型节能电器货款69000元,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衢州中科公司向点菱公司返还3台TS**型节能电器设备并支付补偿款31000元,上述义务衢州中科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履行完毕。2012年12月25日衢州中科公司向衢州市衢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葛位良赔偿衢州中科公司经济损失31000元,该委员会于同年7月10日作出衢劳仲案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驳回衢州中科公司之仲裁请求。衢州中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衢州中科公司认为葛位良越权私自采购3台TS**型节能电器设备的过错行为给衢州中科公司造成了31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始终未能提供系由葛位良直接负责采购3台TS**型节能电器设备或者从中谋取不当利益等故意行为的相关证据。葛位良作为衢州中科公司单位生产副总,在节电改造设备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仅表示对设备运行良好等情况的确认,并无法由此证明3台TS**型节能电器即由其越权采购的事实。同时,关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及劳动者基本职责和用人单位承担经营风险界限的认定,还需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实践中,用人单位的每一项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具体行为实施的,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显然有失公允。因此,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本案中,衢州中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葛位良在验收该节能设备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从法理或常理上也难以推定葛位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衢州中科公司以葛位良私自以自己名义采购货物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葛位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任何公民都有出庭作证的权利和义务,公司不能以员工出庭作证陈述对其不利事实即主张员工违背企业的忠诚义务而要求员工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衢州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衢州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已付讫)。判决后,衢州中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上诉人从未向点菱公司采购、接收TSXT型节能电器设备,更不存在双方组织验收之事。2、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生产副总,其以上诉人的名义在设备安装验收单上签字,又将该验收单交给了点菱公司,足以让点菱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上诉人公司买下了其公司的节能器且认可了质量;被上诉人没有对外采购权,其对设备的验收职权的行使,只针对单位已购进后需用于生产之设备;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设备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其接收下来的。3、一审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4、劳动关系的特殊性,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毫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葛位良是否越权采购设备给上诉人衢州中科公司造成损失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衢州中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葛位良越权向点菱公司采购3台TS**型节能电器设备从而给上诉人公司造成了31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该事实,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节电改造设备(系统)安装验收单》和(2012)衢商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葛位良在验收单上“验收”一栏签字,并不能证明葛位良越权采购的事实,故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劳动者是否应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即是说,首先要存在因劳动者原因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事实,其次要遵循劳动合同的约定。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证明因被上诉人原因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事实,且双方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条款,故本案并不存在因劳动关系原因致劳动者无需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衢州中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衢州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常东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