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二初字第544号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广西汇源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汇源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544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秋燕,上海���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被告广西汇源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仲想,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汇源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汇源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订立采购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拖欠货款20000元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2、被告承担因延迟付款给原���产生的利息损失5679元(2008年12月1日应付的17500元至2009年10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为891元,2009年10月5日应付的20000元至2013年4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为4788元,按年利率6.6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客户订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收货单,拟证明买卖关系事实;3、扣款证明函,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广西汇源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汇源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5日签订了一份《客户定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卧式自吸泵二台,合同总金额50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0天内,交货地点为订货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货方负担。付款条件: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预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定金,货到并验收合格通过后的三日内,再付合同金额的50%,安装调试完毕30天内再付合同金额的25%;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天内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给被告卧式自吸泵二台,被告收货后写下收货单,被告除支付货款30000元外,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追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全面的履行了自己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提供卧式自吸泵二台,而被告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并不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汇源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二、被告广西汇源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75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日计至2009年10月5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5日计至2013年4月5日止,上述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广西汇源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汇源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