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唐华彬与何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彬,何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唐华彬。委托代理人张伯金,金堂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彪。原告唐华彬与被告何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人民陪审员代孝成、贾小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伯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彬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彪签订架管、扣件等建筑施工配件材料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截止2013年2月2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的租赁费90861.82元,占用原告的架管4674.30元,扣件3021个,造成了事实上的违约。由于被告不能归还全部架管和扣件,按合同的赔偿价格,被告应赔偿架管损失93486元,扣件损失21147元。为此,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0861.21元,违约金27258.54元,架管损失93486元,扣件损失21147元,共计232753.3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明材料:1、2010��3月2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建筑施工配件租赁合同。2、材料租出赁单、材料回赁单,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抽被告提供了架管、扣件等建筑施工配件,以及出租的架管、扣件的回收情况。3、租金明细表,拟证明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2月,每月租金、打油费、维修费、赔付费的情况。被告何彪未答辩。被告何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对民事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第一项证据。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金堂县淮口镇华彬租赁站与被告何彪之间所签订,出租方为金堂县淮口镇华彬租赁站,承租方为何彪。该份合同有金堂县淮口镇华彬租赁站印章及何彪本人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举示的第二项证据。本院认为,材料租出赁单载明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架管、扣件等建筑施工配件的具体数量,材料回赁单载明了被告退回的架管、扣件等建筑施工配件的具体数量。材料租出赁单及材料回赁单均有发货单位、发货人的签字,租用人、提货人的签字,以及时间及施工单位等信息,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举示的第三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材料租出赁单及材料回赁单作出的租赁费用明细表,经本院逐一核实,该明细表能印证映本案所涉架管、扣件等建筑施工配件的租赁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机械、架管、扣件、器具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约定架管的日租金0.01元/米,调直1.20元/根��赔偿单价16.00元/米;十字扣、旋转扣、直扣日租金0.08元/个,清灰上油0.10元/个,赔偿单价6.50元/个。2、合同期限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材料发货单为合同附件,为实际计租依据。3、违约方以租赁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4、租金以发货清单为准,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次月五日前付清租金及维修费用。5、租赁期满,承租方应如数归还承租的租赁物,短缺的和因不能修复而报废的按市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一直按原书面合同履行至2013年2月25日。截止2013年2月25日被告实租架管48981.60米,退还44307.30米,尚欠4674.30米未归还;实租扣件32200个,退还29179个,尚欠3021个未归还。被告于2011年1月支付租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唐华彬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何彪在收到租赁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致此纠纷的全部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租期及租金、租赁物丢失赔偿问题、违约问题及合同解除问题认定如下:1、租期及租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从审理中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上看,载明租赁的起始和结束时间,合同约定的时间届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仍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至2013年2月25日,故原告主张租期计算至2013年2月5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出赁单及回凭单结合租赁费用明细表,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为95861.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10000元及押金1000元,实为84861.21元。2、租赁物丢失赔偿问题。从审理中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对租赁物的丢失赔偿���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对此,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架管损失赔偿金额为74788.80元(4674.30米×16元),扣件损失赔偿金额为19636.50元(3021个×6.5元)。总计94425.30元。关于原告所诉请的打油费(为扣件清灰上油)及维修费(架管调直)的费用,系合同约定的合理费用,属被告在使用租赁物后对租赁物进行恢复、保养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清灰上油及维修费合计为3643.60元(3220元+423.60元)。3、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租赁合同的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未支付的租金及赔偿费、打油费、维修费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打油费、维修费系合同约定的合理费用,其性质不存在损失问题;被告未归还的架管、扣件已计算了损失。该案的实际损失仅为被���未付租赁费资金利息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以未支付的租金及赔偿费、打油费、维修费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违约金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因此,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应付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标准另加付30%计付足以弥补其损失。4、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且被告也以行为明示不再履行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华彬与被告何彪签订的建筑机械、架管、扣件、器具租赁合同;二、被告何彪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华彬租金84861.21元及租赁物赔偿款94425.30元、清灰上油及维修费3643.60元及违约金(以被告何彪应付租金84861.2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标准另加付30%计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被告何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波人民陪审员 代孝成人民陪审员 贾小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