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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402号原告:朱某,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男,1976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本银,被告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同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居生活,双方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到浙江宁波打工,××××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签名梁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前都有自己的子女,双方性格差异大,加之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家庭生活困难等因素,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2012年除夕,双方发生争执,互殴至各自受伤住院,出院后被告外出并于2013年3月1日向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从自己再婚和孩子的角度出发,没有同意离婚,故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舒民一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离婚。但事后被告不思悔改,到处追打原告,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1、准予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舒城县人民法院(2012)舒民一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四、浙江省《暂住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2月即在浙江宁波打工的事实。被告梁某甲辩称:一、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打架,为此被告曾于2013年3月诉讼至你院,因当时原告不同意离婚,你院才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不存在,故被告同意离婚;二、因原告缺少抚养孩子的诚意,被告请求抚养婚生女梁某乙,被告按月4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三、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不存在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全部认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前,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9年3月双方共同到浙江宁波打工,××××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梁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打架,为此被告曾于2013年3月向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夫妻矛盾未有缓和,夫妻感情未见好转。2013年9月22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现实存在可分配的夫妻共同债权和有有效证据证明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因双方均为再婚,在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其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夫妻间经常争吵、打架,可见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3月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予与原告离婚,现原告也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更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对原告要求抚养梁某乙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第一次离婚后,无子长女随自己生活,而被告第一次离婚后有子女随自己生活,故依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离婚后居住困难,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必要的生活困难帮助费;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现实存在的可分配的夫妻共同债权和有有效证据证明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梁某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孩子18周岁时止,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