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东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夏又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东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夏又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1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东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工业园集约工业区B19-1号。法定代表人伍仲乾。委托代理人黄祝春,系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又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东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下称“东博公司”)与被告夏又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8日冻结了被告夏又华在农商银行的银行存款5870元。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又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被告2013年4月工资为3499元,5月工资为2510元。原告在向被告发放工资时,因出纳看错数字,误将11827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多支付了原告工资587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却拒绝。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58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员工应聘表、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9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是原告员工;3.工资单、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4月工资是3447元、5月工资是2510元,另证明原告公司另一员工易某某2013年4月工资3570元、5月工资2300元,两人2013年4、5月工资合计11827元,由于两员工的工资数额是记录在同一工资单上,原告错将两人工资合计11827元通过陆某某的银行帐户转入被告的银行帐户;4.电子交易回单、自助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通过陆某某的银行帐户转账给被告;5.陆某某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陆某某是原告的人事部主管,2013年6月1日,原告委托陆某某通过其农商银行帐户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6.陆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陆某某是原告的员工,夏又华的工资是通过陆某某的个人帐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多支付了587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夏又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夏又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夏又华于2012年8月9日入职原告东博公司,工种为搬运工。被告夏又华2013年4月份的应收工资为3447元,5月份的应收工资为2510元,合共5957元。2013年6月1日,原告在向被告夏又华发放工资时,将原告公司的另一员工易某某的工资数额(易某某2013年4月、5月工资合共5870元)一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到被告夏又华在农商银行的银行帐户内,合共向被告夏又华发放了11827元。原告发现多发放工资给被告后,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离开原告公司,至今未返还。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夏又华取得原告东博公司支付的587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一方必须获得财产利益;二、一方受损失;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四、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被告2013年4月、5月的工资合共5957元,原告向其发放了11827元,被告多收取了5870元。被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多收取了原告5870元,并拒绝向原告返还,导致原告受到损失,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被告夏又华与原告东博公司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原告东博公司请求被告夏又华返还不当得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又华应向原告东博公司返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5870元。被告夏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又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东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返还5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财产保全费78.7元,二项合共128.7元,由被告夏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阳永本代理审判员 何 霈 锋人民陪审员 李 伟 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