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梁国钟与袁玉祥、潘盛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钟,袁玉祥,潘盛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42号原告:梁国钟,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玉祥,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潘盛权,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石排阿权饮料商店经营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原告梁国钟诉被告袁玉祥、潘盛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强,被告潘盛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玉祥、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钟诉称,2012年11月4日8时30分许,原告梁国钟骑自行车在东莞市石排镇龙腾路利丰花园前路口,与被告袁玉祥驾驶的粤ST83**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梁国钟与被告袁玉祥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梁国钟前往医院治疗,住院28天,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梁国钟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国钟医疗费648元、误工费125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6698.10元;二、被告袁玉祥、潘盛权对上述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盛强辩称,一、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二、我方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的受伤情况无需护理,不应支付护理费;原告居住在医院旁边,无需产生交通费;原告的住宿费请求过高,应以400元为宜。被告袁玉祥、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8时30分,原告梁国钟骑自行车(搭载案外人梁桂灵)与被告袁玉祥驾驶的粤ST83**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国钟和案外人梁桂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9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国钟和被告袁玉祥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梁桂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梁国钟受伤后前往东莞市石排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40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梁国钟在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日出院,住院共27天,花费医疗费6308.90元。出院医嘱注明: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心电图,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不适请随诊。另查,粤ST8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潘盛权经营的东莞市石排阿权饮料商店,被告袁玉祥是被告潘盛权的员工,事发时执行职务行为。粤ST8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梁桂灵受伤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70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计算得案外人梁桂灵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为8677.50元。案外人梁桂灵亦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41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袁玉祥、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梁国钟对于粤ST83**号轻型厢式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梁国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进行承担。本案原告梁国钟与被告袁玉祥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潘盛权是肇事粤ST83**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袁玉祥在事故发生时履行被告潘盛权的职务,故应由被告潘盛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潘盛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太平洋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梁国钟。根据原告梁国钟的诉请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梁国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64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3、护理费:50元/天×27天=1350元。4、误工费:1310元/月÷30天×28天=1222.67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6、住宿费:虽然原告未提交住宿费发票,但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400元。以上第1至2项费用共计7998.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7998.90÷(7998.90+8677.50)×10000=4796.54元,超出部分即3202.36元,应由被告潘盛权承担60%即1921.4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6000元,按照实际支付原则,其多支付的4078.58元应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予以扣除。以上第3至6项费用共计3272.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梁国钟3990.63元。对于原告梁国钟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国钟人民币3990.63元。二、驳回原告梁国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梁国钟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月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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