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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3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胡健松与北京世纪恒远嘉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健松,徐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3342号原告胡健松,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环,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刚,男,1972年6月9日出生。原告胡健松诉被告徐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健松的委托代理人石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健松诉称:原告胡健松于2007年7月30日与徐刚签订购房委托合同,委托徐刚购买位于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鑫扬危改×号楼×单元二居室房产(×1号和×2号,每室建筑面积65.34平方米),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签字税费共860900元。合同签订后,徐刚迟迟不能办理入住手续,于2010年1月23日写下保证书一份,承诺如2010年3月底前办不了入住手续,徐刚本人愿意赔偿胡健松全家共计100万元损失费(现金不足可以抵押房子)。后徐刚仍未按约定和承诺履行购房委托合同的义务。之后,胡健松多次追办此事未果,直到2012年2月12日徐刚还以短信形式告知胡健松一家会给一个方案,结果只返还购房款,但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购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同时支付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1月19日的购房款利息25094.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与胡健松系母子关系。2007年6月28日,胡健松向刘×出具购房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胡健松欲购买本市崇文区鑫扬危改×号楼×单元×1号、×2号房屋,因故无法亲自办理上述房屋购买事宜,特委托母亲刘×为本委托人的代理人。2007年7月30日,刘×作为胡健松(甲方)的代理人与北京世纪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房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位于北京市崇文区鑫扬危改×号楼×单元×1号房产,建筑面积65.34平方米,权属性质回迁。甲方经看房后确认购买上列房产总价为人民币411600元。如甲方以现金支付,应于过户之前一次性交付全部购房款;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应交付购房定金25000元,此定金由乙方代收转交出卖人,在办理该房过户时甲方交付的定金抵作购房款。签订本合同时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5000元,甲方于办理过户之前,交付乙方代办过户费1000元。补充条款1、所定房屋建筑面积65.34平方米,为22层;2、乙方提供所有资料的真实性,如因乙方过错造成甲方款项直接损失,乙方加倍赔偿甲方损失;3、如因甲方过错造成乙方房屋不能进行,甲方所交定金不予返还;4、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保证3个月内甲方与鑫扬开发公司和拆迁办签订正式合同;5、北京世纪恒远嘉禾地产经纪有限公司07年8-9月上网再查不到,乙方立即退还定金;6、乙方保证北京市集体户能购买此房。落款处甲方签字为胡健松(刘×代),乙方盖有北京世纪恒远嘉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签字处为徐刚;另有徐刚签写“徐刚本人负责,与单位无关”。同日,刘×作为胡健松(甲方)的代理人与北京世纪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另行签订《购房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位于北京市崇文区鑫扬危改×号楼×单元×2号房产,建筑面积65.34平方米,权属性质回迁。甲方经看房后确认购买上列房产总价为人民币411600元。如甲方以现金支付,应于过户之前一次性交付全部购房款;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应交付购房定金25000元,此定金由乙方代收转交出卖人,在办理该房过户时甲方交付的定金抵作购房款。签订本合同时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5000元,甲方于办理过户之前,交付乙方代办过户费1000元。补充条款1、所定房屋建筑面积65.34平方米,为22层2、乙方提供所有资料的真实性,如因乙方过错造成甲方款项直接损失,乙方加倍赔偿甲方损失;3、如因甲方过错造成乙方房屋不能进行,甲方所交定金不予返还;4、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保证3个月内甲方与鑫扬开发公司和拆迁办签订正式合同;5、北京世纪恒远嘉禾地产经纪有限公司07年8-9月上网再查不到,乙方立即退还定金;6、乙方保证北京市集体户能购买此房。落款处甲方签字为胡健松(刘×代),乙方盖有北京世纪恒远嘉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签字处为徐刚;另有徐刚签写“徐刚本人负责,与单位无关”。2007年7月30日,刘×给付徐刚50000元;2009年8月7日,刘×给付徐刚10000元;2010年4月13日,刘×给付徐刚16000元;2010年4月20日,刘×给付徐刚4600元;2010年4月1日,刘×给付徐刚446600元;2010年6月10日,刘×给付徐刚213700元;2010年7月6日,刘×给付徐刚120000元;以上共计860900元;徐刚分别出具收条及收据等。后因徐刚未能为原告办理涉诉房屋产权及入住手续,2011年1月19日,徐刚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刘×17万元;2011年1月21日,徐刚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刘×20万元;2011年1月24日,徐刚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刘×20万元;2011年1月26日,徐刚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刘×13万元;2011年1月28日,徐刚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刘×6万元;2011年5月27日,徐刚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刘×1万元;2011年6月10日,徐刚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刘×1万元;2011年1月24日,徐刚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刘×1万元;2011年7月18日,徐刚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刘×1万元;2011年7月24日,徐刚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刘×1万元;2011年8月1日,徐刚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刘×1万元;2011年8月11日,徐刚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刘×1万元;另,胡健松当庭认可2011年1月31日,徐刚通过银行转账返还胡健松5万元;2011年2月26日,徐刚通过银行转账返还胡健松2万元;以上共计90万元。关于徐刚为何返还胡健松90万元,胡健松称当时因购房还有其他花费,结果徐刚未购房成功,便返还胡健松90万元,胡健松就其所述其他费用并未提交相应证据。2010年1月23日,徐刚向胡健松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徐刚今保证与胡健松和刘×所签购房合同崇文区鑫扬危改房真实有效,符合法律。如2010年3月底之前办不了入住手续,徐刚个人愿承担赔偿胡健松、刘×共计一百万元损失费,如现金不足拿房子抵押,徐刚,2010年1月23日写”。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因原告工作比较忙,便委托刘×代为购房。在与徐刚商谈过程中,刘×均是以胡健松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其处理相关事宜,徐刚所写的保证书也是应当将赔偿款给付胡健松而非刘×,刘×不会依据保证书向徐刚主张权利。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北京市工商局进行查询,未查到有北京世纪恒远嘉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购房授权委托书,《购房委托合同》两份,收据,收条,转账凭条,保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作为原告胡健松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徐刚签订《购房委托合同》两份,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胡健松承担,合同乙方虽然为北京世纪恒远嘉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不存在,且徐刚已写明合同由徐刚本人负责,与单位无关,故本院认定合同双方应为胡健松与徐刚。2010年1月23日,徐刚向胡健松写下保证书一份,此保证书应视为原、被告对两份《购房委托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此保证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由此引起的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现徐刚未在2010年3月之前为胡健松办理涉诉房屋的入住手续,徐刚应当按照保证书约定的义务承担赔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理由正当。但应指出,胡健松向徐刚支付购房款860900元,而徐刚向胡健松偿还900000元,多出的39100元部分应当作为徐刚已履行保证书相关义务的部分,原告再要求徐刚重复赔偿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徐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已作出约定,原告另行要求被告赔偿付款期间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健松损失费人民币九十六万零九百元。二、驳回原告胡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8元,由原告负担358元,被告徐刚负担140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世浩代理审判员  齐建卿人民陪审员  印嘉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