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9-10-23
案件名称
谭会利、黄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谭会利;黄某;谭某1;谭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来刑一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会利,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住象州县。1997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住象州县,系被害人谭某3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男,1994年6月30日出生,壮族,学生,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谭某3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2,男,1933年11月8日出生,壮族,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谭某3之父。 共同诉讼代理人杨仕文,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退休教师,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住象州县。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会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象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谭会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会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谭某1及诉讼代理人杨仕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2年9月29日20时许,被害人谭某3酒后到被告人谭会利家喝酒,谭某3喝了一碗约四两米酒后开始乱讲话,谭会利就推谭某3出来。约六七分钟,谭某3就拿着杀猪刀和杀猪钩到谭会利家门口,并喊“会利你出来!”谭会利见状即拿了一张椅子劈打谭某3手中的刀、钩,将谭某3推跌在地,并骑在谭某3腹部上,抢走刀、钩丢到一边,踢了谭某3右腹部一脚,致谭某3滚到上,接着扇了谭某3两巴掌,致谭某3腹部等处受伤。次日,谭某3被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谭某3受损伤程度属重伤。2012年10月5日晚,谭某3因救治无效死亡。2012年10月15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谭某3系被他人用钝器致右胸腹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2年10月2日,被告人谭会利到寺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打伤谭某3的事实。 2012年9月30日至10月5日,谭某3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0263.90元。谭会利交了部分医疗费3500元,其家属赔偿了谭某3死亡费用4000元。 原判另查明,2013年3月8日,经象州县公安局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象州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谭某3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害人谭某3死亡原因有因果关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木质靠背四脚椅子一张、长22厘米的尖刀二把、铁钩一把。 2、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0月2日谭会利到寺村派出所投案,象州县公安局同日立案侦查。 (2)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和CT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谭某3受伤后手术治疗的经过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会利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象州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谭某32012年9月30日至10月5日住院治疗,住院5天,2012年10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医药费用共计10263.90元。 (5)收条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家属死亡赔偿款4000元,被告人谭会利交了3500元医药费。 (6)象州县人民法院(1997)象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谭会利于1997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3、证人证言 (1)谭某4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他和谭会利在谭会利家喝酒。约9时许,谭某3酒醉后到谭会利家又喝了一碗后开始乱讲话,谭会利就撵他回家。约十分钟后,谭某3来到谭会利家门前,喊砍死谭会利。谭会利即捡了一张木椅子出去。他看见谭会利拿着木椅子与谭某3拿两把杀猪刀、一把杀猪钩对打,谭某3一直后退,后仰倒在路上。谭会利叫谭某3放下刀、钩后,就把刀、钩丢到一边,扇了谭某3一巴掌,并踢了肚子一脚。谭会利把刀、钩拿回家放,谭某3独自回家。 (2)潘某1证实,2012年9月29日21时许,她丈夫谭会利与谭某4在她家喝酒。谭某3酒醉后到她家又喝酒。因为她讲谭某3的老婆,谭某3开始讨厌她。谭某3到屋外小便时被谭会利拦在屋外。约几分钟后,她看见谭某3举着两把杀猪刀和一把钩子在肩膀上站在她家门口,对她喊:“你出来,我砍死你。”谭会利见状即拿椅子走到门口讲:“你讲砍哪个?”她看见谭会利拿椅子劈谭某3,谭某3的杀猪刀被劈跌在地,谭会利推谭某3退后约二三米远。之后谭会利拿两把杀猪刀和一把杀猪钩回来。 (3)谭某2证实,2012年9月30日上午,谭某3起不了床并称腰疼,他就喊谭某5来看谭某3。 (4)谭某5证实,2012年9月30日上午,谭某2喊他去看谭某3,谭某3称9月29日晚在谭会利家喝酒被人殴打跌倒在地并被用脚踩,他就打电话喊谭某6回来。 (5)谭某6证实,2012年9月30日上午,他接到谭某5电话后就去看谭某3。谭某3称前晚被谭会利打,全身都痛,动不得,他就找谭会利。谭会利称拿椅子劈谭某3的刀、钩,并踢了谭某3,后谭会利和他一起送谭某3去医院。 (6)谭某7证实,2012年9月30日下午,他听说谭某3与谭会利打架受伤。 (7)谭某8证实,约三、四年前,谭某3酒醉后,他送谭某3回家,被谭某3用小刀刺了左臀部一下。次日谭某3才主动道歉。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象州县寺村镇士篢村西士篢屯36号谭会利家门前,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2)谭会利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谭会利指认了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 (3)谭某4、潘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人分别辨认了谭会利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谭某3的腹部受到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2)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谭某3系被他人用钝器致右胸腹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3)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分析意见书证实,象州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谭某3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谭某3死亡原因有因果关系。 6、上诉人供述及辩解 谭会利供述,2012年9月29日20时许,他和谭某4在他家喝酒。谭某3酒醉后到他家喝了一碗约四两的米酒。约十分钟后,谭某3开始喊打喊杀。他老婆很反感,于是他就推谭某3出门。约六七分钟后,谭某3站在他家门口喊:“会利你出来!”且拿着两把杀猪刀和一把钩子。他就拿椅子朝谭某3甩去,谭某3就后退几步,他就上前用椅子推谭某3的胸口,谭某3就仰跌在他家门前的坡下。他压着谭某3腹部,抓住谭某3的手,用力往地上拍打,刀、钩就掉在地上。他就拿起刀、钩丢到一边,朝谭某3右腹部踢了一脚,谭某3就滚到门前的路上,他还扇了谭某3两巴掌。谭某3起来后就独自走回家。他就拿着刀、钩回家。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会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会利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导致被害人谭某3死亡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象州县人民医院在治疗中亦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且该过错与谭某3死亡原因有因果关系,酌情可对被告人谭会利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会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谭某3持刀到被告人谭会利家滋事,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谭会利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会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属有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会利将被害人谭某3推跌,夺走刀、钩后,在被害人谭某3酒醉且无能力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仍踢被害人谭某3右腹部,明知会发生伤害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故意犯罪,故其辩解系过失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谭某1、谭某2民事赔偿请求中的丧葬费17076元、医疗费10263.9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262.07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属合理损失。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是物质损失,不属于受案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谭某1、谭某2的合理费用为27801.97元,由被告人谭会利承担90%责任,即25021.77元,扣除已给付的7500元,尚应给付17521.77元;另由谭某3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并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谭会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谭会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谭某1、谭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7521.7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谭某1、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谭会利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谭某3持刀到其家前喊砍死人,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并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会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会利将被害人谭某3推跌并夺走刀、钩后,在被害人谭某3酒醉且无能力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仍踢被害人谭某3右腹部,明知会发生伤害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故意犯罪,故其辩称系正当防卫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害人谭某3酒醉后持刀到被告人谭会利家滋事,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但非重大过错。故被告人谭会利辩称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亦不成立。被告人谭会利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谭会利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大跃 审 判 员 韦文雷 代理审判员 蓝骇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彩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