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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三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邓志勇与被告谭仲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勇,谭仲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三初字第282号原告邓志勇。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仲贤。原告邓志勇与被告谭仲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冰斌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仲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16时10分许,原告雇请的司机李优辉驾驶湘K475**重型罐装货车搭载原告邓志勇(该车车主)沿G320线由青树坪镇往邵东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双峰县青树坪镇裕民村地段时,与同向在前行由谭仲贤驾驶并搭载邓暑娥、谭桐斋、欧阳浩、蒋志国的湘13E09**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暑娥当场死亡,邓志勇、谭桐斋、欧阳浩、蒋志国受伤的,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优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仲贤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显失公正,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事故责任认定,重新确定原、被告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3万余元,被告谭仲贤仅支付部分费用。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邓志勇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双公交认字(2013)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娄公交复字第026号复核结论;2、邓志勇的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3、娄永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书;4、车辆损失物价鉴定书、事故撤离胶货物转运通知转运费用及货物损失证明;5、停车费用证明。被告谭仲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3年4月15日16时10分许,原告雇请的司机李优辉驾驶湘K475**重型罐装货车搭载邓志勇(该车车主)沿G320线由青树坪镇往邵东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双峰县青树坪镇裕民村地段时,与同向在前行由谭仲贤驾驶并搭载邓暑娥、谭桐斋、欧阳浩、蒋志国的湘13E09**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暑娥当场死亡,邓志勇、谭桐斋、欧阳浩、蒋志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优辉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上路行驶,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谭仲贤无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装载规定,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邓暑娥、谭桐斋、欧阳浩、蒋志国、邓志勇无此次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二、被告谭仲贤驾驶的湘13E09**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三、事故发生后,邓志勇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经临床诊断为:1、右侧颧部挫伤、右侧颧骨凹陷性骨折。出院医嘱:门诊复查,勿按压颧弓伤处。原告的伤于2013年6月19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娄永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邓志勇因车祸致右颧弓凹陷性骨折;右颧部挫伤,已行“右侧颧骨骨折复位术”,不致残;2、住院期间所开支的医疗费凭医院正式票据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3、建议出院继续治疗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开支在6000元以内。4、伤后一人陪护,时间一个月。原告邓志勇所有的湘K475**重型罐装货车及货物受损。原告邓志勇的车辆损失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双价认鉴字(2013)142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为65320元。四、由此原告邓志勇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方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9164.77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及法医建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9164.7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2=132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296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邓志勇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伤后一个月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邓志勇的护理费计算为36067÷365×30=2964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282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邓志勇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6212÷365×11=1091.32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2830元。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500元;6、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5320元。原告提交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双价认鉴(2013)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证证明湘K475**重型罐装车辆损失为65320元,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货物损失16962元。原告提交双峰县海螺水泥有限公司汽车衡码单证明该车载货低碱散装水泥货物重54.7吨,每吨价325元吨,货物价值为17777.5吨,本院酌情认定其损失为总货值的20%,即3555.5元;8、原告主张货物转运费用运输费用及清理现场工资10360元。原告提交警大队的货物转运通知,及双峰县东方物流公司证明运费为35元/吨,运费为1914.5元,现场清理工资酌情认定2000元,本院合计认定原告货物转运损失、清理现场工资为3914.5元;9、原告主张车辆吊车费用3000元。原告提交事故发生时租用湘A09**-QY25及湘K428**-QY16吊车及现场清理照片,所花吊车费用为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停车费用8400元。该停车费用为2013年4月15日起至11月4日共7个月。该项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办案单位根据办案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扣押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定;11、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原告提交正式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11项,本院认定原告邓志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为91342.0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志勇放弃追究李优辉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谭仲贤无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装载规定,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优辉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上路行驶,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谭仲贤与李优辉应对原告邓志勇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按责任赔偿。被告谭仲贤所驾驶的湘13E09**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邓志勇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9296.77元,由被告谭仲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9296.77元;原告邓志勇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553.32元,由被告谭仲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553.32元;原告邓志勇的车辆、货物损失68875.50元,由被告谭仲贤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75490元,由被告谭仲贤赔偿22647元,应由李优辉赔偿52843元,由原告邓志勇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志勇的合理经济损失91342.09元,由被告谭仲贤赔偿38499.09元,邓志勇自负52843元;二、驳回原告邓志勇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谭仲贤负担900元,原告邓志勇自负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贺冰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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