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商初字第0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舍文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舍文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商初字第0712号原告舍文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强伟。委托代理人居长骏。委托代理人马建刚。被告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生。委托代理人褚青怀。原告舍文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舍文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长俊、被告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青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舍文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11月9日签订了二份《订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385017元、52672.68元,共计437689.65元;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原告联系了美国的FLOWCONTROLMANAGEMENT;该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定向制作了被告的产品,并于2012年12月20日发货至原告处,原告通知了被告,并要求其付款,被告搪塞、敷衍之;后于2013年7月23日原告发函至被告,要求其付款并提货,并保留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遂被告回复原告,先支付15万元,并要求原告送约三分之二的货物至被告处,剩余8月底前支付,并再将三��之一的货物发送。之后,原、被告也按照传真的约定执行,但是至8月底被告剩余款项人民币172689.65元拒不支付,原告再次催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689.65元,并支付逾期未付款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2年12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800元。被告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两份合同无异议,合同中第五条双方按照日期交货,但是双方并没有按照具体的交货日期交货,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6.5万元,原告提供被告货物价值261477.12元。因此被告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更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和9日签订了《订购合同》二份,合同对产品的数量、规格及各种单价等作了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30%预付,发货前再付65%收到预付款后4-5周交货,5%作为保证金,三个月内确认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定向制作了被告的产品,并于2012年12月20日发货至原告处,原告通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付款,后于2013年7月23日发函至被告处,要求其付款并提货,被告回复原告,先支付15万元,并要求原告送约三分之二的货物至被告处,剩余8月底前支付,并再将三分之一的货物发送。之后,原、被告也按照传真的约定执行,但是至8月底被告剩余款项人民币172689.65元并未支付。原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证《订购合同》、催款函、送货单、传真回函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人具有约束力。关于货款问题,因被告当庭认可“合同是两份,一份价款是385017元,第二份价款是52672.68元”,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6.5万元,故被告欠原告货款172689.65元的事实,本院予认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货物仍在原告处,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虽有过错,但剩余货物仍在原告处,被告行为并未给因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舍文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72689.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王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